(2014)杭余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袁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个体。2011年10月27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4)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与藕花洲大街路口路段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袁某酒精含量为1.31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后即被民警带至余杭区第一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袁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5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宋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呼吸式酒精检测单;现场笔录、现场查获照片、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照片、医院抽血照片、视听资料(光盘2张);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