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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高×1等与高×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1,赵×,高×2,高×3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1,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女,1951年11月15日出生。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姚志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苓云(高×1之妻),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2,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3,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上诉人高×1、赵×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4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高×1、赵×诉至原审法院称:高×1之父、赵×之夫高×4于2012年8月31日去世,高×4与高×2、高×3系兄弟关系。原登记在高×5名下坐落于本市东城区×14号房屋应由高×4与高×2、高×3共同继承。2012年7月,高×4因病重住院,高×2、高×3趁其需钱治疗,提出为高×4提供医疗费,并要求高×4放弃继承。2012年7月12日,高×4在医院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并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现高×1、赵×认为高×2、高×3乘人之危,逼迫高×4作出放弃继承的声明书,故起诉要求撤销高×4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放弃对北京市东城区×14号院遗产继承声明书。高×2、高×3辩称:高×4系自愿放弃继承,高×2、高×3没有趁人之危逼迫高×4放弃,现不同意高×1、赵×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1之父、赵×之夫高×4与高×2、高×3系兄弟关系。原登记在高×5名下坐落于本市东城区×14号房屋为高×4、高×2、高×3之父母的遗产。2012年7月12日,经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高×4签署声明书,声明内容:我的父亲高×5于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北京市去世。我的母亲王×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二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14号(旧:2号)房号为1的瓦房2间的二分之一份额(房产所有证号:东字第15362号,建筑面积:33.0平方米)与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14号(旧:2号)房号为2的瓦房3间(房产所有证号:东字第15361号,建筑面积:48.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均登记为高×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以上房屋是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他们的遗产。我作为他们的法定继承人,现声明自愿放弃上述遗产全部的继承权。绝不反悔。后,原登记在高×5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为高×2所有。现高×1、赵×以高×4放弃继承权系高×2、高×3乘人之危,逼迫所致,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高×4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放弃对北京市东城区×14号院遗产继承声明书。高×2、高×3则否认高×1、赵×的主张,不同意高×1、赵×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中,高×1、赵×出示房产分割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3月13日,内容为高×4与高×2、高×3之间就遗产房屋的分割达成的协议,其中协议高×4分得北房一间。协议书由高×4与高×2、高×3及各自配偶分别签字。高×2、高×3认可协议书的真实性,但辩称该协议仅是一个意见,并未履行。高×1、赵×另出示,高×4住院病案,诊疗费单据等,高×1、赵×据此主张,高×4于2012年4月发现身患咽喉癌。高×4病重治疗期间,高×2、高×3以治疗费用为要挟,迫使高×4放弃继承权,前后高×2、高×3共计给付高×4钱款40余万元。高×2、高×3由此构成乘人之危及逼迫的情形。高×2、高×3认可高×4患病治疗及给付钱款的情况,但否认以此为要挟,逼迫高×4放弃继承权。另,高×1、赵×出示2012年5月14日高×4委托高×1办理房产继承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主张2012年5月高×4仍要求继承房屋,事隔两月后放弃继承权并非高×4本意。关于高×4所作声明书的公证,经高×1、赵×申请,原审法院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调取了(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009号公证书的公证档案。经查,高×4所作公证事项为声明书签名,地点为北京市第六医院。另公证机关提供了高×4签名的公证处接谈笔录及现场签名时的视频。高×1、赵×认可声明书系高×4本人的签名,但是认为公证机关在进行公证时多处违法,不认可公证书的效力。另查,高×4另有两女高×6,高×7。原审法院认为:高×1、赵×主张高×4所作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系高×2、高×3乘人之危,逼迫所致。就此,高×1、赵×并未向法院出示任何足以证明该主张的直接证据。仅凭高×4重病住院治疗与高×2、高×3给付高×4钱款的情形,法院无法就此认定高×4作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系高×2、高×3乘人之危,逼迫所致。关于公证书问题,该公证书公证事项仅是公证高×4的声明书签名,高×1、赵×亦认可声明书签名系高×4本人所签,故高×1、赵×主张公证多处违法的意见,与声明书本身效力问题并无关联。现高×1、赵×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高×1、赵×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驳回高×1、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高×1、赵×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公证书存在疑点,声明、接谈不是同一人同时作出;高×4即使放弃也是附条件的放弃;双方曾就遗产问题达成过协议,声明书违反了该协议,应视为高×2、高×3放弃了继承;高×2、高×3未按协议善待高×4;高×4患有癌症晚期,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高×2、高×3乘人之危,逼迫其签订了放弃声明书,声明书并非高×4真实意思表示。为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声明书。高×2、高×3均表示同意原判,认为高×4是自愿放弃继承,没有附条件放弃,其子女没有能力也没有赡养高×4,所以高×4才选择放弃继承,故不同意撤销声明书。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公证处人员到北京市第六医院办理公证时,赵×、高×7及其夫均在医院护理高×4,但办理公证时,赵×、高×7及其夫均不在病房。经询,高×1、赵×称放弃声明系高×4本人签字,但放弃声明附条件,高×1、赵×未就此向法庭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关系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病历及诊疗单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证档案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1、赵×在原审中,以高×2、高×3乘人之危,逼迫高×4签订放弃声明为由,请求撤销高×4作出的放弃继承遗产的声明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高×4签署放弃声明时,赵×等人均在医院,其按公证员的要求离开病房,故其称高×4在被逼迫的情形下放弃继承与事实不符。高×1、赵×虽主张高×4在放弃继承时附加了条件,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高×1、赵×所述的乘人之危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0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高×4虽患重病,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放弃继承是高×2、高×3迫使其作出的不真实的意思表示,高×1、赵×所出示的委托书也是在高×4办理放弃继承的公证前两个月,该证据不能证明高×4签订放弃声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高×1、赵×主张公证书存在瑕疵等问题,公证书只是记载了高×4的书写过程,因高×1、赵×对于声明书系高×4本人书写并无异议,故公证书中即使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声明书的效力。关于高×1、赵×主张的高×2、高×3并未善待高×4一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高×1、赵×主张的高×2、高×3违反继承协议一节,因双方签订继承协议之后并未办理产权登记,高×4签署遗产放弃声明在继承协议之后,该放弃声明已变更了高×4对于遗产继承的意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高×1、赵×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1、赵×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高×1、赵×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 育代理审判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商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