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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无文化,农民,经常居住地德惠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2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吴某某(在逃)窜至德惠市某镇某村大坝外的稻地里,将孙某某、董某某家的两台柴油机和两台水泵(价值人民币3741元)盗走,后将柴油机和水泵运到被告人程某某家。案发后,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德惠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被告人程某某外逃。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吴某某(在逃)窜至德惠市某镇某村大坝外的稻地里,将孙某某、董某某家的两台柴油机和两台水泵(鉴定价值人民币3741元)盗走,后将柴油机和水泵运到被告人程某某家。案发第二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民警到被告人程某某家侦查此案时,正在实施拆解柴油机和水泵的被告人程某某逃跑。犯罪所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与二名被害人分别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孙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所得赃物已经全部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四十一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立即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