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小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陈小礼,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嘉骏,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文婷,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水东镇向洋大道**号。负责人:戴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东,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幸,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三路***号大院。负责人:杨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倍,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小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茂名市交通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长途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嘉骏,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东、许幸,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开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礼诉称:2013年9月8日10时30分,蔡亚廖驾驶粤K118**大型客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3275公里760米处时,因与前车保持距离过近追尾碰撞由陈光次驾驶的粤Q129**号轻型货车,致使两车失控分别再与右侧公路护栏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及粤Q129**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客王科兵、陈小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12013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亚廖负全部责任;陈光次及乘客王科兵、陈小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阳东县XX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被送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共67天。原告被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4个月。出院后,原告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小礼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第12胸椎、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50元/天×67天);2、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10542.84×20年×30%);3、误工费27200元(6000元/30天×136天);4、护理费7035元(105元/天/人×67天);5、被抚养人生活费78854.58元(9795.60×(18-1.9)/2】;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住宿费585元,以上共196781.62元。蔡亚廖驾驶的粤K118**大型客车为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所有,该车在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96781.62元。由于蔡亚廖是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6781.62元;2、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在商业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在粤K118**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对原告各赔偿项目有异议,其中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原告为农村户口,依法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2、原告误工天数应为82天,原告为农村人口,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误工费;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105元/天计算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4、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每级为宜;5、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辩称:客运分公司已支付原告的治疗费38518.54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0时30分,蔡亚廖驾驶所有人为茂名客运分公司的粤K118**大型客车沿G15沈海高速公路下行线行驶至3275公里760米处时,因与前车保持距离过近追尾碰撞由陈光次驾驶的粤Q129**号轻型货车,致使两车失控分别再与右侧公路护栏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及粤Q129**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客王科兵、陈小礼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12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12013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亚廖负全部责任;陈光次及乘客王科兵、陈小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小礼即被送到阳江市阳东XX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539元;原告在当天被转到阳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共67天,用去医药费36979.54元,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支付。原告被诊断为:1、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腰部软组织挫伤。阳江市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2013年12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鉴定,同年12月20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小礼因交通事故受伤。2、第12胸椎、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还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同年5月1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49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陈小礼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330元。另,原告因需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为此原告用去交通费360元、住宿费198元共558元。另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陈嘉颖是原告的女儿,出生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主张是高新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办事处员工,月工资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加盖有高新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证实原告是上述公司从事卡口调试的员工;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工资表仅有原告个人签名。粤K118**大型客车已向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载明:车辆损失保险4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30日零时至2013年9月29日24时止。再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科兵已另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25号立案受理,该案认定王科兵的损失有:1、医疗费3536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3、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4、误工费10093.56元;5、护理费67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8669.1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共13113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共38714.8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共90976.17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结婚证、出生证、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蔡亚廖驾驶的粤K118**大型客车与陈光次驾驶的粤Q129**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Q129**号轻型货车车上乘客王科兵、陈小礼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7051201300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亚廖负全部责任;陈光次及乘客王科兵、陈小礼无责任。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对交警的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蔡亚廖驾驶的粤K118**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蔡亚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蔡亚廖是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的粤K118**大型客车在行车途中致人损害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规定,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应当对蔡亚廖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K118**大型客车向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应负的责任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陈小礼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确定为38518.54元(1539元+3697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67天计算为3350元(50元/天×67天);3、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八级伤残(赔偿系数30%)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确定为63257.04元(10542.84元/年×20年×0.3);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证实了原告是高新兴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卡口调试的员工,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签领表只有原告一人,工资发放签领表亦未加盖公司或公司财会印章,且原告未提供缴交社会保险、纳税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按月工资6000元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以参照阳江市区社平工资2393元/月计至定残日(2014年5月12日共243天)止为19383.30元(2393元/月÷30天×243天);5、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款“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名护工护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其护理费按105元/天收费标准计算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行业标准100元/天收费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700元(100元/天×67天×1人);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以扶养人陈小礼为参照依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需要原告陈小礼扶养的人有其女儿陈嘉颖(2011年12月21日生),陈嘉颖的抚养费为17900.54元(7458.56元/年×16年÷2×30%);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八级伤残,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用,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费2330元以及原告到广州做鉴定用去的交通费、住宿费558元,因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同,故上述费用4388元(1500元+2330元+558元)均为本案赔偿的损失,以上合共168497.42元。原告所请求的赔偿款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85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共41868.54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结合本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25号伤者王科兵的损失(王科兵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8714.83元),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分别赔偿损失给本案原告及王科兵,赔偿给本案原告的损失款项为5195.68元(41868.54元÷(41868.54元+38714.83元)×10000元】,赔偿给王科兵的损失款项为4804.32元;原告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优先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63257.04元、误工费19383.30元、护理费6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00.54元共107240.88元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结合本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225号伤者王科兵的损失(王科兵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85916.17元),扣减已优先赔偿两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5000元+15000元),被告人财保险电白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限额余下的90000元(110000元-20000元)内按比例分别赔偿损失给本案原告及王科兵,赔偿给本案原告的损失款项为49968.08元(107240.88元÷(85916.17元+107240.88元)×90000元】,赔偿给王科兵的损失款40031.92元。在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70163.76元(5195.68元+15000元+49968.08元)。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98333.66元(168497.42元-70163.76元)由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已支付的38518.54元医疗费及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市分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330元,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尚应支付赔偿款57485.12元(98333.66元-(38518.54元+2330元)】。由于粤K118**大型客车已在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的款项及赔偿给另一伤者王科兵的款项之和(57485.12元+45929.93元=103415.05元)尚未超过1000000元赔偿限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茂名客运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予以赔偿,合法合理,本院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阳江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57485.12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0163.76元给原告陈小礼;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57485.12元给原告陈小礼;三、驳回原告陈小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9元由原告陈小礼负担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负担4979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收领,本院不另行退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仲献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泽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