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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周星前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星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 诉 人 周 星 前 与 被 上 诉 人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君 伟 煤 炭 有 限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案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星前,男,汉族,1958年3月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成,男,汉族,1963年2月7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纪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路明,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米泉魏家泉煤矿会计。上诉人周星前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君伟煤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垦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玲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佘文、审判员韩卫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星前、被上诉人兵团君伟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成、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周星前与被告兵团君伟煤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煤矿从事井下钻孔工作。2012年6月26日,原告在夜班钻孔作业时受伤。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符合八级伤残。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合同的原因为:周星前因工伤,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原、被告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总计144104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租床费总计2243元,以上共计146347元;原告向被告付清全部赔偿费用后,被告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天即支付原告146347元。同日,原告周星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待遇7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000元、经济补偿金9000元、生活护理费20820元、医疗费1703.15元、康复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费725元、拆除受伤部位器材手术费和休养费用46000元。2013年12月23日,仲裁委作出兵劳仲裁字(2013)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5420元。二、申请人其它申请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告周星前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仲裁期间,被告向兵团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原件。本案庭审中,原告周星前对劳动合同书中本人的签名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庭审中,原告周星前称其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是因生活所迫才同意签字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星前与被告兵团君伟煤炭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虽不认可书面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身体原因所致,”原告也认可该证明系其亲笔签名,但称签名是被迫所为,却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规定,由于原告因身体原因主动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对原告因工伤赔偿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伤后应当享受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伤工资、治疗期间生活护理费、医疗期间的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后期拆除受伤部位器材手术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属工伤赔偿的范围。鉴于双方当事人已于2013年9月25日就工伤赔偿事宜自愿达成了协议,原告也收到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146347元,协议也明确约定原告收到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现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协议违反自愿与合法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再次按照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星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原告周星前负担。上诉人周星前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合同上的签名也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该合同是虚假的,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7932.20元(6978.12元/月×550天),并应支付上诉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956.24元(6978.12元/月×2个月)。二、上诉人所受伤害经鉴定为工伤八级,依法应享受以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及上诉人受伤前本人工资计算,为89552.54元(6978.12元/月×385天);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5016.64元(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37525元/年÷12个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56287.44元(37525元/年÷12个月×1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76759.32元(6978.12元/月×11个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36天×18元/天),4、就医交通费745元,5、后期康复费用12335.30元,6、打印材料费500元,共计420331.49元。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兵团君伟煤炭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诉各项主张均与事实不符。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自2012年6月26日工伤后,被上诉人已累计给其发放工资19300元,均按月造册以现金方式发放,由其本人签字领取。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是上诉人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其他费用,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已达成书面协议,一次性赔付给上诉人146347元,且协议明确约定收到赔偿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权利。现上诉人的各项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周星前工伤前平均工资为5867.50元,其被认定为工伤后,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工伤医疗待遇935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35205元(5867.5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42.50元(5867.50元×11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600元(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75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50元(3075元×18个月)、交通费208元、鉴定费300元、租床费240元、经济补偿金2933.80元(5867.50元÷2),共计193382.56元。上诉人受伤后,被上诉人单位给上诉人发放工资19300元,支付护理费4620元(154元/天×30天),根据双方2013年9月25日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另支付给上诉人146347元,共计170267元,仍应支付23115.56元。对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关于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上诉人否认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的文字鉴定申请,因原审中上诉人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无劳动合同原件,加之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各项主张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给予的经济处罚,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原件在劳动争议仲裁时由用人单位提交,现上诉人虽否认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认为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依法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补偿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了5个月,故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933.80元,上诉人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13956.2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89552.54元,因上诉人所受工伤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其该项主张应为35205元,被上诉人已实际给上诉人发放19300元,不足部分被上诉人应予补发。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工伤医疗待遇,上诉人提交了其在门诊治疗及住院票据,共计9355.26元,属治疗工伤的合理花费,被上诉人单位应予承担。上诉人主张后期康复费用12335.30元,系住院治疗乙型肝炎支出的费用,与上诉人所受工伤并无关联性,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就医交通费745元,根据其提交的就诊票据,乘车往返8次,计交通费208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打印材料费500元,因不符合工伤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法还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54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350元,共计144492.50元。关于双方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达成的书面协议,该协议虽经双方协商,且已履行完毕,但协议内容对于上诉人部分合理诉求未予考虑,且上诉人实际所获赔偿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标准,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现上诉人请求变更赔偿数额,理由正当,但上诉人计算的数额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193382.56元,被上诉人已支付170267元,仍应向上诉人支付23115.56元。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4)乌垦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周星前享受的工伤待遇193382.56元,已支付170267元,仍应支付2311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周星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君伟煤炭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与前款一并支付给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玲玲审判员  韩 卫审判员  佘 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