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5时21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在睢宁县城文学路与元府路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9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2.2mg/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余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蓝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宁斐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