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曾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怀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建,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怀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洪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建,男,汉族,原南昌市青山湖区曾氏竹木加工厂个体经营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华南,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大厦A座7楼,组织机构代码55351989-X。法定代表人朱敏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小兵,该局工伤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熊群,该局工伤处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怀文,男,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承惟,江西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曾建诉原审被告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保局)、原审第三人徐怀文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工伤认定)一案,因曾建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4)东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建及委托代理人王华南,被上诉人市人保局委托代理人熊群,被上诉人徐怀文及委托代理人欧阳承惟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个体工商户南昌市青山湖区曾氏竹木加工厂(简称加工厂)是曾建开办的,徐怀文系该厂聘用的员工。2012年8月8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徐怀文称在厂里提药水桶时不慎被药水桶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同年12月13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湖劳仲案字(2012)第150号仲裁裁决:徐怀文与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31日,徐怀文向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保局受理后,于同年5月2日向加工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加工厂未举证。同月13日加工厂注销。市人保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徐怀文受伤为工伤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3)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曾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徐怀文与加工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8月8日,徐怀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加工厂虽已注销,参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市人保局认定徐怀文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曾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建承担。曾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有个焦点问题:企业倒闭注销后是否能进行工伤认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行政机关不能创设和对法律作扩大化解释。工伤保险费的交纳主体是用人单位,单位的存在是企业交纳工伤保险费的前提。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前,加工厂因火灾倒闭而注销,丧失了交纳工伤保险费的主体资格,其再作出工伤决定是违法行政。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强调的并不是受伤就视为工伤,须从事与工作有关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这也是本案另一焦点问题。徐怀文虽然受伤,但其是与人打赌提水桶,缺乏从事与工作有关这个要件,不属工伤。我方一审中已进行了举证,并有证人出庭作证来证明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三、本案是行政诉讼,应只就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认定,并不涉及债务承受主体及赔偿问题,而一审判决参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直接行使民事诉讼审判权,是偏袒第三人,有失司法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工伤决定认定书。市人保局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我局所作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我局受理徐怀文工伤申请后,于2013年5月2日向加工厂发出举证通知书,曾建未举证。同年6月6日,经调查发现加工厂已注销,经审核徐怀文提交的材料,于次月1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我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怀文是在厂里提药水桶时不慎被水桶压伤,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我局所作决定。徐怀文庭审中述称,曾建在工伤认定期间注销加工厂不影响劳动部门对工伤事实的认定,其依法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事发当日,本人是因工作安排提水桶受伤,属工伤。市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期间,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13日加工厂注销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徐怀文提供的徐某甲、徐某乙两人的证人证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洪人社工伤认字(2013)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湖劳仲案字(2012)第150号裁决书等,上述材料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徐怀文应聘进入加工厂,工作范围为锯筷子,8月8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徐怀文在厂内提药水桶时不慎被药水桶压伤。同年12月13日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湖劳仲案字(2012)第150号仲裁裁决:徐怀文与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3月31日,徐怀文向市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保局受理后,于同年5月2日向加工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加工厂未举证。2013年6月6日,市人保局得知加工厂已于同年5月13日注销。市人保局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洪人社工伤认字(2013)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时,是以发生工伤事故时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对劳动者受伤事实和性质进行认定。徐怀文受伤时加工厂并未注销,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其受伤是否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我国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徐怀文在加工厂提药水桶时受伤,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保局作出的洪人社工伤认字(2013)09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较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虽决定书未及时送达至曾建,但曾建事后进行了补签,属送达程序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认定程序违法,故本院予以维持市人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曾建认为徐怀文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金代理审判员 罗锦戎代理审判员 丁 雪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清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