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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8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红诉荆州市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红,荆州市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彭红委托代理人:胡庆伟被告:荆州市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肖永东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原告彭红诉被告荆州市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红的委托代理人胡庆伟,被告荆州市金康物业���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红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返租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位于江渎宫小商品商务中心1层1060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的租金并扣除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管理费(共计6个月租金)后,就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1902元,并按月息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康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我方予以认可。但我公司现在针对所有业主已支付了100多万元的转租费用,我公司现没有实际履行的能力。原告为支��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工商企业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商铺返租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的事实,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的时间、租金及支付方式,逾期利息的计算内容的事实。被告金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金康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返租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购买的位于江渎宫小商品商务中心1层1058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1年,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0084元;逾期违约金7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故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返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10084元和逾期违约金744元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红租金10084元,违约金744元,合计108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荆州市金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