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2003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2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6日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2013年12月2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初,被告人沈某在其租住的桐乡市梧桐街道汇宇1号公寓618房间内,先后二次分别容留吸毒人员陈键、张海艳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共计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有犯罪前科及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峰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