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刘景勤与陈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勤,刘延龙,陈海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刘景勤,男,1948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龙,男,1982年8月5日出生。被告陈海龙,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刘景勤与被告刘延龙、陈海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龙、陈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勤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通过河北省高碑店市火车站一家劳务介绍所介绍,到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东疃村村北的养殖场做猪圈清理工作。当时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的每日报酬为50元;如果原告不干了或者被告不用原告,则需要提前15天通知对方。后原告自2012年4月2日开始工作,可之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及时给付原告工资。原告提出不干并要求被告结算工资,但被告不予给付原告工资。原告总计为被告工作74天,总计工资为3700元,被告只给付原告230元,尚欠347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47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延龙、陈海龙共同辩称:认可原告工作72天,按照每月1400元计算工资。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工资2300元,还差原告工资1060元。因为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突然离职以及工作期间打猪等问题,被告还要扣除原告400元工资,因此被告现在只同意给付原告工资为66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刘延龙诉至本院,要求刘延龙给付劳务报酬。该案案号为(2012)顺民初字第13871号。2012年11月6日,顺义区人民法院就(2012)顺民初字第13871号案件对刘延龙、陈海龙进行询问,刘延龙、陈海龙认可合伙经营猪场,共同雇佣原告为其清理猪圈。二被告主张原告自2012年4月3日开始正式工作,工作到2012年6月25日,期间每月工资1400元。原告主张自2012年4月2日开始正式工作,工作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双方均认可在工作期间,原告曾因回家治疗白内障请假12天。本次庭审中,被告向本院出示收条一份,内容为:“老刘支工资2300元整贰仟三佰元整刘景勤”以证明二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资2300元。原告对此收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否认该收条中“刘景勤”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主张二被告只支付过原告工资23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该收条中“刘景勤”签名的真实性以及收条中“刘景勤”签名与阿拉伯数字“2300”中最后一个“0”以及大写的“贰仟三佰元整”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确认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上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1月25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阿拉伯数字“2300”最后一位“0”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次书写形成;大写数字与其他内容字迹倾向不是同一次书写形成;“刘景勤”签名是刘景勤本人所写。庭审中,就被告所反映的原告存在工作中打猪的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二被告共同雇佣原告为其从事清理猪圈工作,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多少工资。就此问题,双方围绕被告向本院出具的所谓原告收条陈述了各自意见。但是通过中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可以明显的看到收条中阿拉伯数字“2300”的最后一位“0”与其余字迹不是同一次书写形成,收条中大写数字“贰仟三佰元整”与其余字迹倾向不是同一次书写形成。收条中的字迹形成方式与正常的形成方式明显不符。而与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被告已经给付其230元工资的说法能够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为230元而非2300元。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作的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26日,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5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可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4月3日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元。原告就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就原告工作的起止日期及期间的工资标准,本院以被告方认可为准。就工作期间双方均认可原告因治疗白内障请假12天,就此12天的工作报酬应当予以扣除。就被告所主张原告在工作期间有打猪等问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就被告要求扣除原告部分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龙、陈海龙共同支付原告刘景勤劳动报酬共计三千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刘景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刘延龙、陈海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刘延龙、陈海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泊人民陪审员 田荣芹人民陪审员 王德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