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商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祥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祥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1123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0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鑫蕊。被告:尹祥永,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祥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鑫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祥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尹祥永于1988年8月5日在我社借款5000元,到期日为1988年11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15‰。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祥永偿还我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尹祥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祥永于1988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1988年8月5日至1988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尹祥永向原告借款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所要求的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祥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1988年8月5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15‰本金按5000元计算)。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祥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建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