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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刘建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刑初字第029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5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雕刻工。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2月14日13时35分左右,驾驶苏M×××××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泰兴市古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堡镇梅埝大桥东150米地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李春兰相撞,致李春兰死亡。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0万元(含保险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某就保险赔偿额度外部分已履行到位,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122接警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未注意避让行人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婧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