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峨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在因与被告李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天在,李光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李天在,男,1974年3月5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县富良棚乡翻家村民委员会清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4********。委托代理人谢鸿辉,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光友,男,1970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峨山县甸中镇小甸中组,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0********。原告李天在因与被告李光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在及其委托代理人谢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天在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云F308**的东风牌中型货车实际车主。原告征得车辆登记所有人鲁学林同意后,于2013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车辆出售协议,约定原告以310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云F308**的东风牌中型货车出售给被告,签订协议当日付款10000元,余款21000元于2013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自双方签字生效后车辆所有权归被告。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其多次追索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购车款21000元及经济损失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光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云F308**的东风牌中型货车实际车主。原告征得车辆登记所有人鲁学林同意后,于2013年8月9日与被告签订车辆出售协议,约定原告以31000元的价格将车牌号为云F308**的东风牌中型货车出售给被告,签订协议当日付款10000元,余款21000元于2013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车款10000元,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2013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2013年8月8日李光友欠李天在卖云F308**车钱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到今2013年9月26日未付……”。现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2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出售协议书原件、欠条复印件、情况说明原件、证人鲁学林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出售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当支付原告购车款2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21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拖延付款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光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天在购车款21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天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李光友负担182元,由原告李天在负担43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加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