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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用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松刑初字第8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白某,曾用名:白某飞,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襄垣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襄垣县古韩镇西关村楼角底58号。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年8月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4年1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5年10月因偷窃少量财物被处治安拘留15天;2006年12月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5天,后转强制戒毒6个月;2008年6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13年3月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2年,后转社区戒毒3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胥某某、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祥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至本区荣乐东路XXX号申亭网吧内,趁被害人钱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身边的电脑包1只,内有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11元。2013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人白某至本区荣乐东路XXX号博文网吧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当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至本区松东路XXX号时代网吧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尼彩牌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1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钱某某、刘某、秦某某的陈述,证人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白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明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白某予以处罚。被告人白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拒不供述,并辩称涉案的电脑系其在虬江路购得,后因欠晁某某钱款而把电脑给了他。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的定性及基本事实均没有异议,就量刑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涉案财物价值相对较小,且被告人身体状况较差,缺乏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力,导致其实施了盗窃行为,涉案电脑已经退还被害人,故希望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人白某至本区荣乐东路XXX号申亭网吧内,趁被害人钱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置于身边的电脑包1只,内有价值人民币1,011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部等物。2013年10月6日5时许,被告人白某至本区荣乐东路XXX号博文网吧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当日7时许,被告人白某至本区松东路XXX号时代网吧内,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秦某某的价值人民币381元的尼彩牌移动电话机1部。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白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钱某某、刘某、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6日期间其等在网吧内被窃电脑、手机等财物的事实。(2)证人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初一天5、6点钟,被告人白某叫其一起去松江玩,后两人乘坐黑车到松江,被告人白某叫驾驶员随便开,看到路边有网吧娱乐的就叫司机停车,后被告人白某一个人下车,其等在车上,这样三四次后车子来到一条马路,旁边有一家网吧,也是被告人白某一个人空手下车,其在车上抽了二根烟后,被告人白某回来了,上车就急着叫驾驶员快走,其回头看见后排上多出了一个黑色的包,其看到这个包就知道白某是到网吧偷东西的,后两人回到暂住地马桥,白某带着包去了北桥,下午2点多,白某来到其家,就把一部笔记本电脑给其,作为抵欠其600元钱的债,后该部电脑其就自己使用,后过了七八天,白某半夜又来到其家叫其出去,其开了自己的摩托车带着白某来到松江,先找了个浴室休息,天刚刚亮其两人出来,白某告知其一个路名,后其询问了扫地的阿姨才开到白某讲的地方,有网吧的,其就去吃早饭了,白某去边上上的网吧,过了半小时,白某出来给了其一个苹果手机,其一看是假的,但仍将手机放在口袋里,白某叫其去了另外一个地方,也是有网吧的,白某一个人先上去,后他打电话叫其上去,其上去走到网吧门口,看到白某从网吧出来,后两人一起去隔壁的游戏城打游戏,半小时后两人就回了马桥,在其家里白某给了其400元,白某给其的那部假手机后被其扔掉了,400元钱是白某打游戏赢钱而给的等事实。(3)监控录像及截屏证实,2013年10月1日3时16分许,10月6日5时许、7时37分-39分许,被告人白某出现在涉案网吧并进行盗窃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3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晁某某暂住处查获涉案笔记本电脑,后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钱某某的事实。(5)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相关价值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的简要经过及被告人白某到案的经过。(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解毒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白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案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白某的相关辩解,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