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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刘殿国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国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殿国,无业。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姚健洁,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殿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侃出席法庭。被告人刘殿国及其辩护人姚健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殿国在宁波市江东区波特曼单身公寓楼xx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房间床头柜里的眼镜盒内查获七粒毒品麻古和一包毒品冰毒。经鉴定七粒麻古净重0.6721克,一包冰毒净重15.057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殿国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殿国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搜查笔录、毒品上交清单、证明、释放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殿国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15.729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殿国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殿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殿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姚虎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