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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民一终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王唐香、田欣与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郑屋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郑屋居民小组,王唐香,田欣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终字第00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郑屋居民小组。负责人:陈周虎,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唐香,女,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欣,女,199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松。上诉人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郑屋居民小组(以下简称郑屋组)为与被上诉人王唐香、田欣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初字第0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屋居民小组的负责人陈周虎及委托代理人鲍和生,被上诉人王唐香及与田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唐香、田欣一审诉称:王唐香系郑屋组祖居居民,在该组成家生育并生活至今,田欣出生、生活于此,现在大学就读。宿松县政府在进行城市建设过程中,征收了郑屋组大部分土地和山场,并作相应的补偿和安置。郑屋组在分配补偿款和安置宅基地时,多次侵害了王唐香、田欣应得的合法权益,每次都是王唐香、田欣获知后依法维权才取得部分权益。2013年11月,宿松县国土局再次安置郑屋组1.3万平方米宅基地,郑屋组暗箱操作,以会议记录的方式确定王唐香、田欣没有分配权。王唐香、田欣得知后,以书面的方式向郑屋组要求按本组其他居民同等对待,遭到拒绝,向社区、镇政府请求处理未果。因郑屋组的行为明显侵犯了王唐香、田欣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王唐香、田欣具有郑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确认王唐香、田欣与郑屋组其他成员在征地补偿款、宅基地安置等方面享有同等的分配权。郑屋组一审庭审辩称:1、王唐香、田欣具有郑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前提是其必须是农村户口,但王唐香、田欣均为非农户口,不符合资格要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王唐香、田欣的诉求。2、郑屋组现任组长是从2011年6月13日接任。接任期间的事务有会议记录,根据前任的规定以及村规民约,出嫁女出嫁一年后不享受本组成员待遇,王唐香属于出嫁女,按组上的规定,结婚一年后就不再享有本组成员资格。组上(分宅基地)的名额是前任组长就定的。自2001年起,郑屋组位于钱家山的地基就对外出卖,本组村民及组外人都有人买,宿松中学迁过来之后,因想买地基的人太多了,就不对外卖,组上决定按现有户头每户96平方平均“拼头”(平衡),就是本组没有买该处地基的每户都可以买96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45元,该款由组上收取。本组共有47户每户买了96平方地基(后来又增加了4户,共计51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唐香在郑屋组出生,户籍登记在该组其父母家庭户(户主王佛保)中,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权益承担义务。1994年,因郑屋组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王佛保户中的王唐香及其弟弟王唐华的孩子两人转为非农户籍(现郑屋组的成员基本上均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转为非农户籍)。同年下半年,王唐香与丈夫田国林结婚并生女田欣,田欣的户籍于1997年9月申报登记在郑屋组。2000年5月,王唐香与田欣的户籍从王佛保户中分列出来。王唐香、田欣一直在郑屋组的辖区范围内生活,并一直在该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但根据郑屋组提交的证据,自2006年起,郑屋组历年年终分配未将王唐香、田欣纳入分配名单;县政府因新宿中建设需要,征用郑屋组在钱家山的土地,作为县政府对该组群众生活安置用地的分配中,亦未将王唐香、田欣纳入安置分配范围。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王唐香、田欣的申请,裁定郑屋组停止对其宿松县孚玉镇钱家山安置小区内宅基地的分配以及土地使用权证的申办。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孚玉镇孚玉街道常住人口登记表、宿松县公安局1994年征地农转非存根、粮油供应证、新农合医疗保险就诊证及2007年新农合缴费收据、千岭乡张庙村出具的证明、征地协议书、钱家山脚荒坦户头拼头花名册、宿中征地界内户数及面积表、四十七户及面积、谈话笔录、宿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宿松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1年孚玉街道郑屋组拟参加分配表名单、06-08年终分配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王唐香、田欣均出生在郑屋组,户籍登记在该组,其自出生后一直在该组生活,自然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唐香在与他人结婚后,一直在郑屋组生活、居住,在郑屋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未在他处享受保障性待遇,应认定其一直是郑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户籍虽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转为非农户籍,但其并不因此丧失郑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唐香、田欣依法享有基于该成员权而得到的相关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郑屋组对其集体财产分配等事务通过组员会议的形式予以决定本组事务,系自治行为,应予保护和支持,但其自治行为讨论决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组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益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王唐香、田欣作为郑屋组合法的成员,理应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以及年终分配、宅基地安置时,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权利。郑屋组位于钱家山安置小区的宅基地系政府因征收该组土地后对该组成员的安置用地,郑屋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作为郑屋组成员的王唐香、田欣予以妥善安置,而不应仅以其是出嫁女为由,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剥夺其享有的同等的被安置权利。王唐香、田欣的诉讼请求中仅要求法院确认其与郑屋组其他成员在征地补偿款、宅基地安置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益的,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唐香、田欣具有被告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郑屋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两原告享有与被告其他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宅基地安置权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3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郑屋居民小组负担。郑屋组不服,上诉称:1、王唐香、田欣虽出生于孚玉镇光明社区,并居住于光明社区联合路,但不属于郑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并非一直生产、生活于该村民组,原判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2、王唐香的集体经济组成员的资格因其“农转非”而自动丧失,田欣因出生登记在其母亲户口上,也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判确认王唐香、田欣具有郑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唐香、田欣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王唐香、田欣二审庭审共同答辩称:1、王唐香、田欣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郑屋组,自然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2、王唐香结婚后一直在郑屋组居住、生活,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后来虽因土地被征收而随该组其他居民转为非农业户口,并不因此丧失郑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王唐香出嫁后,仍居住、生活在郑屋组,且并未享受城镇居民保障待遇;4、小组会议关于出嫁女不参与征地安置分配的决定剥夺了妇女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屋组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王唐香、田欣二审期间提交以下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郑屋组现有组民因土地被征收分散到联合路、裕民路等地居住,户籍等其他事务均按照其实际居住地进行登记管理,王唐香、田欣的住所地虽登记为联合路,但属郑屋组的管辖范围,并具有郑屋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第二组证据是王佛保、骆进清、王唐华的户口簿,以证明其他村民的住所地也是按照街道名称登记,且为非农业户口;第三组证据是骆进清的农村合作医疗证,以证明王唐香与郑屋组其他村民于2007年参加农村医保。郑屋组质证认为:1、三组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2、对社区居民如何管理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材料,社居委无权出具相关证明。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确认王唐香、田欣具有郑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与该组其他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宅基地安置权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唐香、田欣均出生于郑屋组,自然取得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后,虽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而转为非农户籍,但未在他处享受保障性待遇,应视为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后,王唐香不但未将户口迁出郑屋组,而且仍在郑屋组生产、生活,应该认定享有郑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郑屋组主张王唐香系出嫁女,并因“农转非”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女田欣亦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户籍登记以及生产、生活情况等因素,确认王唐香、田欣具有郑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王唐香、田欣作为郑屋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受与其他成员同等的待遇,原判确认王唐香、田欣享有与郑屋组其他成员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宅基地安置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郑屋居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审 判 员  江 韵代理审判员  潘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