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兴龙诉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张学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龙,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张学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龙,男,1954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达昌,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景昌,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可勤,男,1985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富,通海县兴蒙乡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权,男,1970年4月3日生,彝族,农民。上诉人张兴龙与被上诉人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张学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张兴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兴龙,被上诉人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富到庭参加诉讼,张学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通海县河西镇谭家营八组的李开瑞将其房屋承包给李达昌建盖,李达昌又将浇灌部分包给张学权完成,张兴龙系张学权雇请的工人。同年9月24日上午,因张兴龙推混凝土的推车车轮损坏,其到李达昌铺设好钢筋的屋面进行修理时与李达昌发生口角,在与李达昌及李达昌雇请的工人尚可勤、李景昌争执过程中张兴龙受伤。当日下午张学权将张兴龙送到九街高德清诊所治疗。次日,张兴龙到通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其伤情诊断为:1、右侧第6、7肋骨骨折;2、腰椎第3椎体滑脱;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胸腰椎退行性变、骨质增生;5、右肾囊肿;6、前列腺增生并钙化。支付住院费1622.48元。诊断证明载: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建议休息二月。出院当日,张兴龙到通海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反映其受伤经过,其陈述:当时工地上的一个施工员让其不要站在钢筋上,两人发生口角,施工员就直接用手打在其胸脯上,其被打倒在地,爬起来后其把旁边的锄头拿在手里打算打施工员,这时和施工员一起来的两个小工上来将其扳倒在地,之后三人一起用脚踢其背部和肋骨,踢了几下被旁边另一小工拉开。后河西派出所民警分别对张兴权、李达昌进行了询问。张兴权陈述:2013年9月24日10时许,其接到工人电话说吵架了,其赶到工地时看到张兴龙睡在工地上,其问李达昌怎么回事,李达昌说张兴龙提着锄头要打他。之后其将张兴龙送到九街镇一个诊所看病,当天张兴龙也没有说什么,后来说是李达昌和两个工人把他推倒打了他。李达昌陈述:2013年9月24日上午10时许,张学权带着个工人到工地安排好后就离开了,之后该工人推混凝土的推车坏了,便把推车翻在钢筋上修,把钢筋压弯了。其就让他把脚踩在空格里,该工人就开始骂其,其就问他今天是不是要吵,该工人就转身去隔壁建好的房子里抬着锄头朝其走来,与其做活的尚可勤、李景昌见状就去拉那个工人,其过去抢他的锄头,在抢的过程中该工人就睡在了安装好的钢筋上,并一直睡着不起来。抢锄头时没有谁动手打人。在场人还有房主李开瑞和另外一个工人,其不知道名字。经通海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委托,通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兴龙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通)公(法)鉴字(2013)188号鉴定书结论为:张兴龙的伤情评定为未达轻伤。另查明,张兴龙领取的居住证载明其居住地址为通海县九龙街道九街社区西片37号,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2月12日,张兴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达昌、张学权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983.55元(医疗费1808.83元、护理费57.73元/天×64天=36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误工费120元/天×84天=10080元、交通费280元)。诉讼中,经张兴龙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尚可勤、李景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李达昌申请李××出庭作证,李××证明:2013年9月24日,张兴龙踩踏钢筋,李达昌叫张兴龙不要踩,后张兴龙去取锄头过来要打李达昌。其只见张兴龙拿着锄头过来,也没见人前去阻止张兴龙,他是怎么摔倒的不知道。原审认为,2013年9月24日张兴龙与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发生身体接触后,张兴龙即受伤住院,故张兴龙的损伤与此次吵打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发生,系张兴龙与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双方遇事不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工作中发生的琐事所致,双方均有过错。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的共同行为导致张兴龙损伤,三者应连带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张兴龙自己承担50%的责任。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张学权与张兴龙的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范围,张兴龙的住院费16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两张门诊发票因无相应的处方签相印证,不予认可。交通费、护理费因无相关车票、护理证明证实,不予认可。张兴龙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规定:农村人均纯收入5412元,即14.84元/天,张兴龙的误工费为14.84元/天×64天=926.72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李达昌、李璟昌、尚可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兴龙住院费1622.48元、误工费926.72元,合计:2549.2元的50%,即1274.6元;二、驳回原告张兴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兴龙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双方在扯打中上诉人摔倒在屋面钢筋上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6、7肋骨骨折、第3椎体滑脱,头颅、胸、腹、四肢多处青紫,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如果仅是摔倒不可能达到这样的损伤程度。2、本案因口角引发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殴打致伤上诉人,即便上诉人有过错也没有导致对方受伤,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同等对待侵权人和受害人,显然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认定的损失范围不符合本案事实。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提交了2013年8月1日至受伤前一天及身体恢复后每天的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每天为120元。居住证能够证明上诉人自2013年在九龙街道办事处九街社区居住,原审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违背了本案事实。上诉人受伤期间系上诉人的妻子护理,直到上诉人出院后半个月才去做工。交通费是去河西派出所和县医院产生的,来回各5元。医疗费应按上诉人主张的1808.83元认定。李达昌答辩称,被答辩人无证据证实答辩人殴打其的事实,仅有被答辩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事发当天因为被答辩人乱踩浇灌的板面,答辩人多次提醒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不听,反而拿来锄头行凶,李景昌、尚可勤去阻止,被答辩人自己跌倒在板面上,其与被答辩人没有身体接触。原审认定双方发生身体接触后被答辩人受伤住院,答辩人对此有异议,但为了息事宁人也同意原审的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景昌、尚可勤口头答辩同意原判。张学权未作答辩。二审中,张兴龙放弃要求张学权承担责任的诉请,要求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是否对张兴龙实施过侵权行为,双方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张兴龙的损失范围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张兴龙主张其损伤系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殴打所致,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仅以其伤情不能认定被殴打的事实,结合李××一审所作陈述,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在做工过程中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而是在言语上互不相让激化矛盾,虽现张兴龙无证据证明其伤情系被殴打所致,但在张兴龙拿来锄头后,李达昌等人与其进行争抢,即便张兴龙系自己摔倒受伤,也与李达昌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2,张兴龙主张其医疗费应按其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金额认定为1808.83元,但除住院费1622.48元外,其余两笔费用仅有门诊治疗的收费收据,没有对应的处方签及病历记录,无法认定是否与本案伤情有关,原审仅认定住院期间的1622.48元并无不当。误工费,张兴龙主张按120元/天计算84天,依据是居住证及做工记录。经审查,虽其居住证登记的住址九龙街道九街社区属城镇范围,但取得居住证的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距事发时不足两月。而做工记录系单方记载,且其中多份记录的日期有重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张兴龙不能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月,原审认定其误工费为(14.84元/天×64天)926.72元符合本案实际,应予维持。张兴龙的伤情系肋骨骨折、腰椎滑脱,诊断证明载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护理费应予支持。其主张系其妻子护理至出院后半月,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只应支持住院4天的护理费。因张兴龙出院记录载明其出院时腰部活动稍受限,而诊断证明上也没有出院后需持续护理的建议,故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妻系在工地做工,无固定收入来源,以农村居民收入标准14.84元/天认定为59.36元。张兴龙从河西到通海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交通费属必要开支,结合河西到通海县城的车程,二审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维持。综上,张兴龙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622.48元、误工费926.72元、护理费59.36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2748.56元。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应承担上述损失的50%,即1374.28元。原判认定损失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2014)通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二、由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张兴龙医疗等费共计1374.28元;三、驳回张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兴龙负担45元,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兴龙负担91元,李达昌、李景昌、尚可勤负担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伟代理审判员 吴析咛代理审判员 吴晓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子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