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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梁凤祥与黄文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祥,黄文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339号原告梁凤祥法定代理人梁润安委托代理人王粒冲,广西雨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久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住所地扶绥县新宁镇松江街1号。诉讼代表人黄奇响。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原告梁凤祥与被告黄文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扶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祥的法定代理人梁润安、委托代理人王粒冲,被告黄文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珊,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祥诉称,2013年1月26日16时左右,原告驾驶桂P×××××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何佳瑟沿渠坤屯村村通水泥路由省道S311线方向往渠坤屯方向行驶,途中与被告黄文久驾驶桂P×××××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文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上思县人民医院和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9636.1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和十级多等级伤残,并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至今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9636.12元,护理费57元/天×34天=193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4天=1360元,残疾护理费20534元/年×20年=410680元,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2016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桂P×××××号二轮摩托车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22000元,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黄文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26887.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文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2、上思县人民医院病历两份以及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发票,证明原告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3、江滨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梁凤祥在江滨医院住院医疗情况及支付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证明原告梁凤祥伤残等级为一级、十级多等级伤残及需要完全护理的事实;5、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原告黄文久车辆已投保的事实;6上思县人民医院处方笺,证明原告梁凤祥转院到南宁支付车费440元的事实。被告黄文久辩称,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划分不合理。对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为有疏漏,查明发生事故原因不确凿,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不符合当时的交通规则处理事实依据。二、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比较复杂,被告认为交警部门执法不公平,真正违规的人是原告,当时村民有证人在场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黄文久认为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处理是不符合事实依据的,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假如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的话,也是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文久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的事实;2、门诊病历,证明被告黄文久住院治疗费用情况的事实;3、何哲理证人证言;4、黄文勇证人证言;5、黄文学证人证言;6、何永师证人证言;证据3-6均证明证人听说本案事故处理的有关事实。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辩称,一、被告黄文久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上路,属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依据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82013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被告黄文久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上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由此可知,被告黄文久在驾驶证暂扣期间是无驾驶车辆的资格,其只有在交警部门发还其驾驶证之后才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因此,被告黄文久在不具有法律赋予的驾驶资格期间驾驶车辆上路,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就垫付的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的批复可知,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综上,驾驶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请求异议如下: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原告的上述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仅认可10000元医疗费用;2、对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无正式交通票据予以佐证,无法查明费用支出用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3、对住宿费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无证据证明有两人护理,保险公司仅认可一人护理,而护理人员应当在医院内陪护病人,不应产生在外住宿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5、对于残疾护理费,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请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三、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仅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者直接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法规强制的政策,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是以不赚不亏的原则进行承保。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方不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到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取的证据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黄文久的询问笔录两份、梁润安的询问笔录一份、何周淋的询问笔录一份、何佳瑟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经开庭质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文久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暂扣驾驶证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性。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文久使用已被暂扣的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四张票据不是在事故发生时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费收据号:0155453、0155453;门诊收费收据号:4971447、4951528);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黄文久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不是事故现场照片,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3-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对被告黄文久提供的证据1-2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6不予质证。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事故现场图不予质证,因原告不在场;对黄文久的笔录来源性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黄文久的陈述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梁润安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何周淋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何佳瑟所说的车速是不符合事实,其它的没有意见。被告黄文久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事故现场不真实、不合法,事故照片是伪造的,所有的笔录都是假的。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住院收费票据数额与上思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认可;门诊收费收据(收据号:4971447、4951528)因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仅为上思县人民医院处方笺,没有医院的盖章,非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黄文久提供的证据1为被告模拟拍摄的照片,并非事故现场照片,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黄文久提供的证据2为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为其本人受伤治疗情况,因其没有提出反诉,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证人何哲理、黄文勇、黄文学、何永师称其在龙楼圩上听别人说梁凤祥的父亲给送钱给交警,但本人并没有亲眼见到,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为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职权作出的,被告黄文久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驳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采用;对于黄文久、梁润安、何周淋、何佳瑟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考证。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6日16时30分,原告梁凤祥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佳瑟)沿渠坤屯村村通水泥路由省道S311线方向往渠坤屯方向行驶,被告黄文久驾驶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对向行驶,双方行至上思县那琴乡龙楼村渠坤屯村村通水泥路0KM+430M弯道路段处时,由于原告梁凤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生疏;被告黄文久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车辆,双方驾车在弯道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均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PD25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凤祥、被告黄文久、何佳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月26日,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82013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凤祥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文久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佳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月26日至2月13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该院支付住院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共计32918.5元;2013年2月17日至3月4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481.1元。原告因伤支付的医疗费共计39399.6元。另查明,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文久,该车在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梁凤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技术生疏,在弯道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黄文久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车辆,在弯道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双方驾车在弯道路段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凤祥、被告黄文久、何佳瑟受伤以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梁凤祥及被告黄文久在此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上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上公交认字(2013)第45062182013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凤祥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文久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作为桂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文久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梁凤祥自担5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本院确认原告因伤损失的医疗费为39399.6元。2、护理费。原告所主张“护理费”、“残疾护理费”同属于“护理费”的范畴。原告因伤致残,经鉴定需完全依赖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结合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依赖护理级别鉴定意见,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0534元/年×20年=41068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33天=132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根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为原告梁凤祥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一)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08元/年×20年×100%=120160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实行分项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告的损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有:残疾护理费410680元、残疾赔偿金12016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110000元;原告所受损失未获交强险赔偿部分为410680元+120160元-110000元=420840元,按责任论处,被告黄文久应赔偿经济损失原告420840元×50%=21042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有:医疗费39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已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所受损失未获交强险赔偿的数额为39399.6元+1320元-10000元=30719.6元,由被告黄文久承担30719.6元×50%=15359.8元。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10000元=120000元;被告黄文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420元+15359.8元=225779.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黄文久的驾驶证已被交警部门依法暂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具有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关于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主张原告诉请的项目属于财产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属于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被告人保扶绥支公司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赔偿原告梁凤祥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黄文久赔偿原告梁凤祥经济损失225779.8元;三、驳回原告梁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33元(原告已预交32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负担2247元;由被告黄文久负担4228元;由原告梁凤祥负担58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653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帅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慧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