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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中法执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显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王显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肇中法执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显福。关于申请执行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显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24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一)被申请人王显福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及延迟利息总计人民币229000元;(二)确认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显福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TY0012153)项下的租赁物,即机动车登记编号为粤H126**,车架号为LJ11R6FH6C3302403的重型厢式货车所有权在上述第(一)项所涉及款项付清前,为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三)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0347元(已由申请人预缴),由被申请人王显福承担。被申请人王显福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0347元。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即登记在被执行人王显福名下的江淮牌重型箱式货车(车牌号:粤H126**)一辆。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243号裁决书第二裁决项,至今为止,上述车辆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其权属仍然为申请人所拥有。故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本院执行属于其所有的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显福名下的房产、土地、银行账户、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没有发现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通知了申请人,同时要求其限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否则,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但申请人在限期内没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穷尽一切手段,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经将有关情况、要求及处理方式告知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仍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且对本案处理方式没有表示异议,因此,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4)肇中法执字第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彤审判员 聂庆光审判员 龙建全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