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尚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尚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尚明,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榆树市环城乡柳树村。于2010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尚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尚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时许,被告人孙尚明在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10号金鹏公寓821房间内,因酒后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矛盾,进而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孙尚明将被害人周某某左手中指掰伤,致其中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尚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尚明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周某某就诊病历材料、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证人陈某证言、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孙尚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尚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尚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孙宗杰审 判 员 黄雪梅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鸿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