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傅某与被告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田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987号原告傅某,女,30岁。委托代理人陈灵生,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31岁。原告傅某与被告田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宁独任审判,书记员孙云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灵生、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原告傅某和小孩向某某在崇文路石油公司路段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被告田某停放在崇文路石油公司后门的陡坡处没有拉紧驻车制动的三轮电动车自行滑动过程中撞倒,造成原告和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脑等伤情,住院治疗65天后出院休养。2014年4月23日,经交警部门委托张家界市天门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通过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某和小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现原告傅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傅某医疗费2490.4元(35290.4-32800元);伤残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16240元;护理费5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1458.4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傅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傅某身份证复印件、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张公交一认字(2013)第0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傅某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加盖该院外一科印章)及病历资料(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傅某在此事故中受到的伤情及受伤后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65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均为原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傅某花费医疗费35290.4元,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拟证实原告傅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第五组证据:田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田某某证明(加盖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街道办事处思善桥社区居委会印章及张家界市公安局崇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拟证实原告傅某现在居住在城市的事实。被告田某辩称,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是我的车子把原告傅某撞到的,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残疾赔偿金具体赔偿多少不清楚,误工费不知道是谁的误工,对鉴定费和交通费不认可。原告傅某诉称的被告方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理睬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田某对原告傅某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法庭综合审查原告傅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其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事实依据,采信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原、被告双方陈述质证材料���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30日16时40分许,原告傅某和小孩向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崇文路石油公司前路段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被告田某停放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崇文路石油公司旁路段陡坡处没有拉紧驻车制动的三轮电动车自行滑动过程中撞倒,造成原告傅某和小孩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张公交一认字(2013)第009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傅某和小孩向某某无责任。原告傅某受伤后被送往张家界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伤情,住院治疗63天,花医疗费35065.4元,之后又花门诊医药费225元,共计花医疗费35290.4元。2014年4月23日,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张家界市天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傅某的伤情鉴定,原告傅某受伤致颅脑损伤被评定为��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给付原告傅某医疗等费用32800元。另,原告傅某自2009年与其丈夫在张家界市永定城区居住生活,2012年12月之后未再工作,事故发生时已怀孕,事故后做了人流引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驾驶三轮电动车上路,安全意识差,在有上坡路上停放时,未拉紧驻车制动,也不采取在车轮下方放置阻挡物等安全措施,人离车后导致三轮电动车自行滑动,撞伤人行道上的行人,被告田某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具有重大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界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傅某请求被告田某赔偿的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全案证据,对原告傅某费用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傅某请求赔偿2490.4元(35290.4-32800元),被告田某无异议,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傅某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已在城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828元(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责任份额100%);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傅某请求按每天80元计算基本合理,确认为5040元(80元×63天);4、鉴定费,按票据700元,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傅某请求10000元偏高,综合考虑原告傅某孕后引产,其精神严重损害客观存在,根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确定为5000元,上述1-4项损失共计60058.4元。原告傅某因事故发生时已数月未工作,其请求误工损失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赔偿误工费16240元不予支持,原告傅某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赔偿原告傅某医疗费(不包括已给付的32800元)、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6005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傅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田某负担200元,原告傅某负担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云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