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尹某某诉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893号原告:尹某某,男,1987年11月6日生。被告:蒙某某,女,1987年7月10日生。原告尹某某诉被告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与被告在外地打工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两人都在不同的厂打工,相处时间少,没有建立起很好的感情,因此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丢下原告和孩子至今未归,被告走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让被告回来,被告均不予理睬,后来被告换了手机号码,从此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被告离家后的两年多来,原告一直在等待和绝望中生活,现在原告意识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尹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原告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及长丰县朱巷镇七里村村民委员会、朱巷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尹某的事实;4、长丰县朱巷镇七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蒙某某未答辩,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尹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原、被告在合肥打工相识,进而相恋,2010年5月21日在长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同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结婚生子之后,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未得到有力维护。2012年2月,被告蒙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自被告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婚生女尹某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即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原、被告原本薄弱的感情基础遭到破坏,被告蒙某某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尹某某起诉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离家后即不再履行对子女的抚养、照顾义务,基于对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考虑,婚生女尹某继续跟随原告尹某某生活更为妥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蒙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尹某由原告尹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尹某某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周健人民陪审员雍刚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