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陇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罗广金非法持有毒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广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广金,男,汉族,1979年11月29日生,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因涉嫌走私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陇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15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5月23日被我院决定监视居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广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娜、杨恩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广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罗广金被章凤边境检查站执勤官兵抓获,当场从其身穿的牛仔裤左侧口袋内搜出蓝色塑封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19克;2013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罗广金伙同“阿考”(在逃)在陇川县章凤镇文昌路兴旺小区廉租房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车牌号:云NXXX**)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称量记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扣押清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广金违反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同时,被告人罗广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罗广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罗广金在中缅边境50号附1号界桩附近被章凤边境检查站巡逻官兵抓获,正当巡逻官兵让其接受检查时,被告人罗广金主动从牛仔裤左侧口袋内拿出蓝色塑封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经鉴定及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净重19克。经检测,被告人罗广金系吸毒人员。2、2013年1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罗广金等人在陇川县章凤镇文昌路兴旺小区廉租房,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一辆建设牌摩托车(车牌号:云NXXX**)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广金1979年11月29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7日9时30分许,云南省章凤边防检查站巡逻官兵对被告人罗广金进行盘问并准备让其接受检查时,被告人罗广金主动从牛仔裤左侧口袋内拿出蓝色塑封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一包,并承认系从缅甸购买来的毒品,民警随即将其抓获;2013年12月29日3时许,陇川县章凤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清查出租房行动中,在陇川县章凤镇新苑小区,发现被告人罗广金神色慌张疑似吸毒人员,遂将其控制。随后,民警在罗广金睡觉的床头边发现撬锁工具一套,通过盘问,被告人罗广金主动承认自己吸毒,撬锁工具是用来盗窃摩托车时使用的。后民警将其传唤到陇川县公安局边防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的情况。3、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从被告人罗广金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9克的情况。4、检材提取记录、(德)公(司)鉴(毒品)字(2013)85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罗广金身上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抽样提取检测,检测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罗广金。5、物证照片。证实查获被告人罗广金的现场地点情况,以及从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及查获盗窃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6、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进行检测,结果马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其系吸毒人员的情况。7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地点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辨认。8、陇发改价鉴(201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0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罗广金。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套筒1副、起子头2把,以及手机1部被陇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情况。10、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3年12月27日19时左右,其将一辆车牌号为云NXXX**黑色建设牌JS110-9G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章凤兴旺小区廉租房楼脚,次日早上6时30分,发现摩托车被盗的情况。1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罗广金供述2013年7月17日8时许,其在缅甸购买了750元人民币的毒品,原路返回至检查站旁时被民警查获的情况;其于2013年12月28日盗窃摩托车的地点、参与人员、犯罪经过、销赃、分赃等情况,以及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或赌博的情况。该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罗广金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广金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亦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广金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广金在民警准备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主动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并在民警从其住处搜出作案工具后,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广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陇川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杨如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