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吴女爱与梁柏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梁柏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中法民三终字第3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爱,女,汉族,1954年4月4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陈朝宏,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柏铨,男,汉族,1975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门市江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李资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成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吴女爱因与被上诉人梁柏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5时20分,梁柏铨驾驶粤JTJ8**号小客车自礼乐武东向礼乐路方向行驶至礼乐乐祥路市场门前,因措施不当与吴女爱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行驶方向自左向右)发生碰撞,导致吴女爱受伤。2012年10月2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201200531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梁柏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女爱被送到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人民医院治疗,后被送到江门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2012年10月12日,吴女爱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吴女爱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1月27日,共住院42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医嘱建议休息4周,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2年12月31日,吴女爱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一、肇事车辆粤JTJ8**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吴女爱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第一城渔村酒家工作,岗位为后勤清洁工,月收入为1700元。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女爱“腰椎间盘突出症”系自身疾病所致,外伤仅为诱因,其参与度建议为10%。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2012005318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粤JTJ8**号车辆是在天安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吴女爱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二、两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吴女爱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吴女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吴女爱提供的《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诊断证明》、《五邑中医院病人费用明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吴女爱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人民医院及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医疗费合计1416.60元;吴女爱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检查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医疗费合计19144.3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0560.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吴女爱共住院42天,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所以吴女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2天=2100元。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吴女爱共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因吴女爱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等证据,综合考虑江门市地区经济水平,护理费以8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为80元/天×42天=3360元。吴女爱请求护理费2100元的主张,没有超过护理行业的标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四、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吴女爱自事故发生日2012年10月2日至出院日2012年11月27日及医嘱意见出院休息58天,误工时间合计115天。吴女爱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第一城渔村酒家工作,月收入为1700元,故吴女爱的误工费为6516元(1700元/月÷30天×115天)。关于两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关于:“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天安保险江门公司是粤JTJ8**号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对吴女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一、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的有: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6516元,合共8616元。上述费用是吴女爱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所产生的,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吴女爱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参与度建议为10%,故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吴女爱861.60元(8616元×10%)。二、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额限额1万元项下的有:医疗费20560.90元(其中包括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4日因事故受伤分别在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人民医院及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16.60元和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医疗费19144.30元)及住院伙食费2100元。根据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吴女爱‘腰椎间盘突出症’系自身疾病所致,外伤仅为诱因,其参与度建议为10%”。因此,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应赔偿吴女爱江门市江海区礼乐人民医院及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及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总费用的10%,即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额限额项内赔付吴女爱3541.03元(1416.60元+(19144.30元+2100元)×10%]。综上所述,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吴女爱损失4402.63元(861.60元+3541.03元)。吴女爱请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合理合法,但请求的数额有误,应以原审法院的认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402.63元给吴女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6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766元,由吴女爱负担2112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654元。上诉人吴女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吴女爱对一审核定的交通事故损失总额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机械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损失分配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吴女爱腰椎间盘突出症系自身疾病所致,外伤仅为诱因,其参与度建议为10%”,该鉴定结论证明吴女爱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系自身疾病,但同时证明外伤为诱发因素,虽然参与度建议为10%,但并不能说明事故造成的外伤与吴女爱诱发的疾病完全无关,即使10%的可能性也完全有可能诱发吴女爱的疾病。在无法完全排除其外伤与诱发疾病的关联性的情况下,应判决由吴女爱全部承担全部损失。综上所述,吴女爱认为一审判决错误,为维护吴女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1、请求撤销(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支持吴女爱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安保险江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梁柏铨没有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吴女爱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损失数额、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梁柏栓、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应如何承担吴女爱的损失问题。经审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针对吴女爱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2年10月2日交通事故进行伤病关系鉴定,其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吴女爱“腰椎间盘突出症”系自身疾病所致,外伤仅为透因,其参与度建议为10%。该鉴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清楚,原审法院据此采纳该鉴定作为定案依据,并对吴女爱的损失作出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吴女爱上诉认为其损失应由梁柏栓、天安保险江门公司全部承担,但并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吴女爱对此提出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吴女爱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女爱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女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世清审判员 甄锦瑜审判员 梁艳芬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