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伊丹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艳杰与伊通满族自治县伊兴粮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杰,伊通满族自治县伊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丹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艳杰,女,1990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叶晓波,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伊兴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兴粮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伟,董事长。原告刘艳杰诉被告伊兴粮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兴粮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我将一车玉米卖与被告,价款为132179.60元。被告承诺次日给付玉米款。同日,我及丈夫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我们实际约定了利息,但欠条上没写。被告于2014年春节前给付了10000元玉米款。现被告共欠我玉米款122179.60元,利息款7930元,合计130109.60元。我多次追索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玉米款122179.60元及利息79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但被告在本院询问其记录中承认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案件事实,并表示现在没有钱,尽快筹集资金还款。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利息款793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购销合同及入库单各一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方在庭审前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即交付了玉米,故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给付所欠玉米款。另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利息款,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伊兴粮贸公司给付原告刘艳杰债款122179.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原告负担359元,被告负担2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鸿彬人民陪审员  刘振范人民陪审员  王喜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海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