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岳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代强诉被告徐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强,徐国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岳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刘代强,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天德,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国亮,男,汉族,农民。原告刘代强诉被告徐国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强诉称,原告在家具城经营油漆,被告徐国亮在经营家具厂生产餐桌,从2011年4月起至2012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做生产餐桌的底漆,2013年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75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代强货款:小写金额37500,大写金额:三万柒仟伍佰零拾零元零角。此条为证,欠款人:徐国亮,2013年2月25日”。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了原告货款2000元,后被告经营的家具厂倒闭,被告下落不明,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500元。被告徐国亮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代强在成都市八一家具城经营油漆,被告徐国亮经营家具厂生产餐桌,从2011年4月起至2012年年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漆做生产餐桌的底漆,2013年2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75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代强货款:小写金额37500,大写金额:三万柒仟伍佰零拾零元零角。此条为证,欠款人:徐国亮,2013年2月25日”。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了原告货款2000元,后被告经营的家具厂倒闭,被告下落不明,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35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以及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油漆卖给被告,双方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代强支付所欠货款3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47元,由被告徐国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辉审 判 员 刘光强人民陪审员 唐驰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