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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福建福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程海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福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程海洋,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莆民特字第19号申请人福建福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北路65号1幢4层、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59号省高招办1幢4层,现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328号金源花园B区16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402796-3。法定代表人郑美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申请人程海洋,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申请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五大街3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0051481-1。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申请人福建福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莆秀劳仲案(2014)1-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福建福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称:1、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照法定程序正式通知申请人参加仲裁活动,而直接作出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2、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3、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程海洋辩称:1、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在邮寄送达被拒收的情况下,才以公告的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定程序。2、本案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3、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被申请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企业,应当为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因其没有尽到监督义务,故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被申请人天津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告送达,要在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进行的。本案中,申请人福建福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单位地址为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59号省高招办1幢4层,而且其也主张当时仲裁文书送达期间其办公地点为福州市鼓楼区北环中路59号省高招办1幢4层,因此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福建福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上登记的单位地址进行邮寄送达被拒收后,直接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莆田市秀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莆秀劳仲案(2014)1-1号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福仁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青山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