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868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徐金波与北京神泰兴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波,北京神泰兴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8688号原告徐金波,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个体户。被告北京神泰兴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15号院10号楼1至2层111,注册号110108013583761。法定代表人郭世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男。原告徐金波与被告北京神泰兴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元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波与被告兴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金波诉称,2012年12月3日,我与兴元公司签订了某广场某号铺位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合同履行期间对方提供的供暖温度一直没有达标,影响了我铺位的经营。2014年4月1日,对方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我的商柜等物品搬走,对方应对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兴元公司支付违约金32850元、退还保证金20000元、赔偿我营业损失24000元、财产损失30000元。兴元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对方的各项诉讼请求。对方在2013年6月3之后就应交租金,但对方一直没有交。对方所说的财物损失30000元我们不认可,柜台装修是我公司做的,拆除的柜子仍在我处,我方多次沟通要求对方拉走,但对方一直不拉。我们没有违约,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因为对方违约,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退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兴元公司同意将某广场某号铺位租赁给徐金波经营使用,租赁面积为30平方米,经营项目为眼镜,租赁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该商铺月租金为16425元,租金半年一付,保证金为20000元。该合同约定,如徐金波延期缴纳场地使用费及其相关费用十日以上的,兴元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徐金波不服从兴元公司管理规定,兴元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剩余租金和质保金不予退还。在合同期内,兴元公司如无故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属兴元公司违约,兴元公司应将剩余租金和质保金退还徐金波,并应向徐金波支付2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徐金波因对供暖服务不满意,未向兴元公司交纳2013年6月3日以后的租金。2013年9月2日,兴元公司向承租的各商户发出解约通知,表示于2013年9月20日之前解除租赁合同,赔偿事宜将按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10月15日,兴元公司向商场商户发出停业通知,内容为:我商场定10月20日开始内部停业整顿,在此期间所有商场用电全部停止,通道全部封闭,望各商户抓紧时间办理退租撤场相关事宜,逾期我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徐金波在2013年10月被从承租的商铺中强行搬出,商铺中的货物及相关物品由兴元公司保存,其中的柜台玻璃已损坏。兴元公司表示徐金波可以从该公司处取走上述物品。2014年4月1日,徐金波与兴元公司就此事签订了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仅是表明了合同履行中双方出现的纠纷事项,而并未解决双方矛盾。合同履行期间,徐金波承租的商铺冬季供暖未达标。庭审中,徐金波未就因空调温度不达标导致的营业损失24000元及其财产损失30000元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停业通知、解约通知、调解书、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徐金波与兴元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故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徐金波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对商铺供暖不满,拒不交纳租金,兴元公司为此与徐金波多次协商未果,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虽然商铺供暖不足会影响徐金波的经营,但其以此为由不交租金,在客观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兴元公司提前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徐金波要求该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因徐金波在未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使用上述商铺至2013年10月,故根据公平原则,兴元公司不必再退还徐金波的保证金。考虑都双方的争议事出有因,故本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的提前解除均不存在违约责任。至于徐金波所主张的营业损失,考虑到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且无偿使用的商铺租金也超过了兴元公司未退还的保证金,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现徐金波未就财产损失3000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该项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神泰兴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徐金波财产损失费五千元。二、驳回徐金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九元,由徐金波负担六百一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神泰兴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三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