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园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金星雄与胡寻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雄,胡寻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金星雄,韩国人。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寻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云峰。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受理了原告金星雄诉被告胡寻贵、黄运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平安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胡寻贵自愿承担黄运波在事故中的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原告申请撤回对于黄运波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克勇、陈学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星雄委托代理人张凤坤、被告胡寻贵、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金星雄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胡寻贵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汽车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华池街处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园区交警大队出具责任认定,胡寻贵对于事故负全责。原告事故后至九龙医院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事故车辆在平安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4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寻贵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法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后垫付的医药费331.76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3时30分左右,被告胡寻贵驾驶车牌号为苏F×××××小型轿车在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华池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与行人李芳、金星雄相撞,致李芳、金星雄受伤。同年9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以上事故事实,认定胡寻贵负全责,李芳、金星雄无责。2014年3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金星雄因车祸致全身多处损伤,其误工期限为伤后3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7天;补充营养期限为15天。另查明,苏F×××××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运波。该车由黄运波向平安南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胡寻贵已垫付原告方医药费331.76元。另查明:事故后,本起事故致使另外伤者李芳构成十级伤残。李芳就其伤害向本院起诉,本院(2014)园民初字第01125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应赔偿李芳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部分,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应赔偿李芳94460.0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李芳14909.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园民初字第112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庭审陈述及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27.8元,另有医药费331.76元为被告胡寻贵垫付。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胡寻贵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本院核实,认定医药费为759.5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计算15天,每天计算30元,合计450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对于营养期限无异议,对于标准认可每天18元,被告胡寻贵辩称依法认定,但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营养期限结合鉴定结论,本院认定15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30天,计算13000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辩称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胡寻贵辩称依法认定,但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因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工资单、劳工合同、税单、收入减少证明等相关证据,其具体是否在中国从事工作并取得收入以及事故后收入是否减少均不能确定。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7天,每天计算70元,合计490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认可每天45元。被告胡寻贵辩称依法认定,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结合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应当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60元/天。本院据此认定护理费420元(60元/天×7)。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计算1000元,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辩称过高,由法院裁定;被告胡寻贵辩称依法认定,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交通费的支出以治疗或处理相关事务实际所需为前提,以合理为限。根据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及家属支出的合理情况,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并提交票据,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辩称不应由自己承担;被告胡寻贵辩称依法认定,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结合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168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3609.59元(759.59元+450元+420元+300元+1680元)。其中列入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为1209.59元(含医疗费、营养费),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为720(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F×××××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已经在另案中赔付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720元应由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事故责任为机动车全责,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889.59应当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因事故车辆在平安南通支公司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上述损失均系直接损失,鉴定费也系原告为确认其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列入商业险赔偿范围,故超出部分2889.59元应当由承保公司即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虽主张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但是不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可替代用药,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寻贵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31.76元,应当在赔付款中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400元,本院判由原告金星雄负担200元,被告胡寻贵负担200元。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胡寻贵的上述预付金额331.76与应承担的诉讼费200元相抵后,超出部分131.76元由被告平安南通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胡寻贵,余款2757.83元赔付给原告。综上,平安南通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合计347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星雄3477.8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返还被告胡寻贵1**.76元。三、驳回原告金星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由原告金星雄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相关款项的承担及给付,已经由本院在判决主文部分予以明确,当事人无需另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慧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