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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曾健生与黄贤优、钟文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健生,黄贤优,钟文波,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834号原告:曾健生,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官选斌、白华飞,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贤优,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马成潭,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富妮,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文波,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36号,组织机构代码71042752-7。诉讼代表人陈岩。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8号合景国际金融广场32层02单元之一,组织机构代码19052666-X。法定代表人:钟文波。原告曾健生诉被告黄贤优、钟文波、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国新投资公司”)、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贤成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官选斌、白华飞,被告黄贤优的委托代理人马成潭、邓富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波、国新投资公司、贤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曾健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黄贤优于2011年8月1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被告黄贤优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违约罚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违约造成诉讼时,借款人要承担贷款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同时原告与被告钟文波、国新投资公司、贤成集团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被告黄贤优的指令划付了1000万元给指定帐户,但被告黄贤优未依约还款,仅还款200万元,尚欠800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包括2013年6月3日委托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无果。依据合同约定,逾期将按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故自2011年11月12日开始,应以8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罚息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黄贤优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文波、国新投资公司、贤成集团对被告黄贤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共同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贤优答辩称:1、借款整个程序是在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文波的操作下完成,因为被告黄贤优仅为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以当时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至于款项具体去向及使用情况当然当由被告钟文波决定,被告黄贤优对此并不知情。2、因为被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有关的财务凭证全部被青海省公安厅扣押,所以有关案件的借款还款情况以及还款的有关凭据,被告黄贤优手上没有相关资料,也无法向法庭提供。被告钟文波、国新投资公司及贤成集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黄贤优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贤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借款违约利息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等。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钟文波、贤成集团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被告钟文波、贤成集团分别为原告与被告黄贤优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的其他第三人担保不影响各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等。2011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国新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新投资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黄贤优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的其他第三人担保不影响各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等。2011年8月12日,被告黄贤优向原告出具《划款授权书》一份,同意原告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陈志杰在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黄贤优指定的陈志杰银行账户汇入款项1000万元,被告黄贤优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万元。2013年6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黄���优、钟文波、国新投资公司、贤成集团催收本案借款。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民破字第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国新投资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指定了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贤优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钟文波、国新投资公司、贤成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贤优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实际履行借款合同向被告黄贤优支付借款1000万元,除原告自认被告黄贤优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外,被告黄贤优未能举证证明其还偿还了其他借款,故本院认定被告黄贤优至今尚欠借款800万元。被告黄贤优未能按照合同约定���2011年11月11日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的约定,逾期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黄贤优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文波、国新投资公司及贤成集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承前所述,被告钟文波、国新投资公司及贤成集团作出的保证担保承诺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其担保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钟文波、国新投资公司及贤成集团对被告黄贤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文波、国新投资公司及贤成集团承责后,依法有权向被告黄贤优追偿。被告钟文波、国新投资公司及贤成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贤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健生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钟文波、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黄贤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黄贤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6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88060元,由被告黄贤优、钟文波、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不退回,由被告黄贤优、钟文波、西宁市国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及贤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曾健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宗桢人民陪审员  刘艳婵人民陪审员  符永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威黄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