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杭州海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外初字第103号原告:杭州海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梅。委托代理人:史红江。被告: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子军。原告杭州海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协公司)诉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协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长环蒸化机、绳状水洗机各一套,总价款142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30%,提货前付50%,余款交货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生产并于2013年3月28日交付设备,但被告除支付85万元(其中50万元汇款给孟雪原)外,余款57万元至今未付。该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万元,并承担计算至2014年6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3821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答辩意见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海协公司(乙方)、被告万顺公司(甲方)签订《工矿产品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按照双方商定的技术标准制作长环蒸化机和绳状水洗机各一套,总价款为142万元。合同于甲方付总价款的30%定金时生效,提货前付50%,余款20%在12个月内付清。如甲方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则乙方可延期交货。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5日和4月5日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绍兴宏晟印染有限公司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85万元(其中25万元为2014年1月23日支付)货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定作合同1份、送货单2份和催款函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5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数额由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万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7万元,并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其中53.6万元自2013年4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止;28.6万元自2014年1月24日起、28.4万元自2014年4月5日起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杭州海协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2元,减半收取4941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11元,由被告绍兴万顺纺织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8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0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丹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