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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毛国庆、翁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毛国庆,翁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6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讼代表人:吴庆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被告:毛国庆。被告:翁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毛国庆、翁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国庆、翁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汽车销售商丽水市华隆汽车有限公司购买宝马wbaf210汽车,交易总额为人民币9878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76070元,剩余购车款,第一被告申请通过在原告申办的用于汽车消费分期付款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11730元。第一被告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款支付至丽水市隆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账户,第一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资金,分36期归还,第一被告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当期款项,第一被告逾期归还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向第一被告收取透支的利息、复息、迟纳金、超限费等,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手续费80283.14元,同日,原告和第一、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一、二被告以浙k×××××号宝马牌汽车作为本次透支款、手续费、利息、复息、迟纳金、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第一被告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债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透支购车款人民币711730元,但第一、二被告从2013年8月25日起未再还款,在本合同期内已累计5个以上付款期未能按时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截止到2014年1月25日止,被告尚有透支款及手续费共计432715.63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毛国庆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毛国庆和被告翁莹共同归还原告计至2014年1月25日止的透支款项本息及手续费共计433420.5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此后直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复息、迟纳金、超限费;三、第一、二被告以抵押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国庆、翁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透支凭证、欠款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毛国庆透支后已超过5期未按约归还款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毛国庆提前偿还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以及产生的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等。被告翁莹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抵押物浙k×××××号宝马牌轿车经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国庆、翁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国庆、翁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透支款及手续费432715.63元及相关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2013年8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对抵押物浙k75667号宝马牌轿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减半收取3900元,由被告毛国庆、翁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