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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曾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2014年2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项宗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晚上和朋友饮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219**的奥迪小型汽车,沿苏坡立交外侧出城辅道经西源大道由南到北向IT大道方向行驶。20时6分被告人曾某某驾车行驶至青羊区西源大道时,被执行民警挡获,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56.4毫克/100毫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支持上述事实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称自己错了,以后会好好改正,再也不酒后驾车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和家人在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万安北三街9号家中为儿子过生。期间,被告人饮白酒2两左右。20时许,被告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A219**的奥迪小型汽车(车主为钟昌文),从家中出发,沿成都市青羊区苏坡立交外侧出城辅道,经西源大道,由南到北向IT大道方向行驶。20时6分,被告人驾车行驶至成都市青羊区西源大道时,遇执行民警例行检查。被告人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3.1mg/100ml,后经成都市西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6.4mg/100ml。被告人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的川A219**的奥迪小型车辆有车辆行驶证。被告人有C1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和钟某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检测视频、驾驶证证明材料、车辆行驶证证明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人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曾某某此前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道路运输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具体考虑到被告人驾车行驶距离、区域、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等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之前的实际羁押时间8天,即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