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磊,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耀辉、史磊,被告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与高某甲经他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于1993年农历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个儿子,长子高某乙,1995年8月3日出生,次子高某丙,1998年7月13日出生。2001年高某甲外出,我在家含辛茹苦操持家务,高某甲至今不归,现夫妻感情无从谈起。为此,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高某甲离婚;由高某甲自行抚养儿子。高某甲辩称:我与李某某办理的结婚证已被李某某撕毁,我在外地打工,带着二个儿子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发生过矛盾,但我们已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李某某离婚,我抚养次子高某丙,要求李某某负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高某甲经他人介绍于1991年相识,1993年农历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二个儿子,长子高某乙,1995年8月3日出生,现随高某甲在外地打工,次子高某丙,1998年7月13日出生,现随高某甲一起生活。2001年高某甲外出打工,夫妻分居多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李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高某甲离婚;由高某甲自行抚养儿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高某甲同意与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李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李某某与高某甲,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高某甲同意与李某某离婚,故李某某要求与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生次子高某丙,现随高某甲一起生活,改变生活习惯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高某甲抚养较为适宜,李某某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所生次子高宇,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自2014年3月1日至高宇能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显中审 判 员  闫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 侠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