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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刘文杰贪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富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杰,女,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饶河县,现住富锦市。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第5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刘文杰犯贪污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文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富锦市天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日注册,法人代表富某某,日常业务由富某某妻子被告人刘文杰负责。2009年富锦市天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被富锦市商务局确定为富锦市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并受富锦市财政局委托从事代理审核和先行垫付下乡补贴资金工作。2009年至2012年间,刘文杰利用公司受委托从事职务之便,用四十九名虚假的农户身份信息通过天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虚报销售电脑五十五台,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人民币24228.49元。赃款被其用于家庭生活。案发后,赃款被全部收缴。 被告人刘文杰于2014年4月28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富锦市财政局出具的财建(2009)155号文件,黑财经(2009)3、32号文件,黑龙江省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黑财经(2009)3号文件,黑家电下乡办(2010)26号通知,富财发(2009)9号文件,会议纪要,证明,富锦市天成科技电脑有限公司签署的承诺书,富财呈(2013)21号文件;富锦市商务局出具的富锦市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备案名单;富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注册信息查询单;富锦市财政局大榆树分局出具的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人员明细表、情况说明、补贴信息表、补贴资金申领委托书、商业销售发票、身份证、户口本、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复印件;富锦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案件来源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款收据;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富锦市妇幼保健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证人魏某某、孙某某、富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杰系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其利用代理审核农户信息并垫付“家电下乡”补贴款的便利,虚报农户资料,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杰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杰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赃款已全部收缴,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中,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刘文杰已怀孕,且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文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洪生 审判员  张荣坤 审判员  杨清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谷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