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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中立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娜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中立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喜传,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娜,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上诉人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娜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891-1号民事裁定,驳回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告作为接受房款的一方,其住所地亦可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作为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是交付房屋,而非支付房屋价款,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即房屋所在地在济南市市中区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系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接受房款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济南市历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他山花园的房屋。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涉案房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山东中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 辉代理审判员  杨广银代理审判员  李安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