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马××,吴×,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吴×,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某经营部负责人。2014年2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被告人吴×,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被告人李××,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某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吴×、李××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吴×、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9日10时许,天津市某个体售货员陈冬在二楼楼梯口卖手机,与在此经营的李××发生争执,李××将此事告知其丈夫马××。2014年2月9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马××电话纠集被告人吴×,被告人吴×电话纠集被告人李××及常鹏祥在某科技大厦门前见面。后被告人马××叫售货员陈×下楼,王×及陈××也跟到楼下,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吴×、马××殴打被害人陈××,被告人李××、吴×殴打被害人王×,致被害人陈××受伤。经报警,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马××抓获归案,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吴×、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眼部和鼻部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另查,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马××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已履行完毕),并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吴×、李××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王×的陈述,证人陈×、陈×、常××的证言,书证,法医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被告人马××、吴×、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吴×、李××犯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马××、吴×、李××聚众斗殴,致他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吴×、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无前科劣迹,民事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综合上述法定及酌定情节,分别对三被告人从轻判处。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达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茜韩晓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是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