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天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无影潭支行与���南世纪宝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无影潭支行,济南世纪宝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王伟,山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商初字第362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无影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翟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恒瑞,男,该行员工,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济南世纪宝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肖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昌华,男,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李静,女,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人王伟,男,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李静,身份同前。被告山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法定代表人王国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静,身份同前。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无影潭支行与被告济南世纪宝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宝隆公司)、被告王伟、被告山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恒瑞、被告世纪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昌华、李静,被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海天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借款人济南世纪宝隆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无影潭法借字第121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世纪宝隆公司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用途为购药。被告世纪宝隆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无影潭法借字第1215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世纪宝隆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伟、被告海天实业公司在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无影潭法借保字第1215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王伟、被告海天实业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给世纪宝隆公司贷款40万元,用于支付购药。现世纪宝隆公司未按时归还原告贷款,被告王伟、被告海天实业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世纪宝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世纪宝隆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复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6295.06元),及至判决生��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王伟、被告海天实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举证有:证据1、信贷业务申请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世纪宝隆公司向原告申请40万元贷款。证据2、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世纪宝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40万元。证据3、保证合同原件2份,证明被告王伟、被告海天实业公司为被告世纪宝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股东会决议原件2份,证明被告世纪宝隆公司股东会同意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海天实业公司股东会同意为被告世纪宝隆公司办理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5、提款申请书、购销合同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将贷款100万元转账至被告世纪宝隆公司指定的山东华天药业有限公司账户,用于购买设备。证据6、借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世纪宝隆公司在原告处贷��40万元。证据7、转账支票扫描件、账户流水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发放给被告世纪宝隆公司40万元贷款,并于2012年6月8日将该笔资金支付给济南乐生康伯医药有限公司。被告世纪宝隆公司、被告王伟、被告海天实业公司均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事实,但无还款能力。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宝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无影潭法借字第1215号《齐鲁银行法人贷款合同》,原告为贷款人(乙方),被告为借款人(甲方),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用于购药,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9.148%。合同签订后至实际发放借款期间,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在调整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同等比率浮动,乙方不再通知甲方。借款利���自借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支付方式为乙方根据甲方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资金通过甲方账户给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交易对象。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中盖章,被告世纪宝隆公司加盖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伟签字。2012年7月2日,被告王伟、被告海天实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无影潭法借保字第1215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伟、被告海天实业公司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为贷款人(乙方),为确保乙方与世纪宝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无影潭法借字第1215号《齐鲁银行法人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提供担保。甲方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肆拾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6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提存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中盖章,被告王伟在合同中签字捺印,被告海天实业公司在合同中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王国柱签字。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世纪宝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6日偿还贷款本金。被告王伟、被告海天实业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世纪宝隆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被告世纪宝隆公司已将2013年6月21日前的利息还清。对于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罚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以利息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取;复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以利息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取。被告世纪宝隆公司、被告王伟、被告海天实业公司对上述计算方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纪宝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无影潭法借字第1215号《齐鲁银行法人贷款合同》,与被告王伟、被告海天实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无影潭法借保字第1215号《齐鲁银行法人借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世纪宝隆公司在原告发放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军当庭认可。被告世纪宝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原告主张被告世纪宝隆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伟、被告海���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世纪宝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无影潭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世纪宝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无影潭支行借款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罚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以利息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取;复息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还利息为基数,以利息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被告王伟、被告山东海天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9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10010元,由被告济南世纪宝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李超、被告济南富荣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