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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板商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仲友与徐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友,徐建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灌板商初字第0063号原告仲友。委托代理人杨建春。被告徐建明。原告仲友与被告徐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友的委托代理人杨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友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徐建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及逾期利息(按银行集镇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明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至2012年2月6日期间,分别三次向原告仲友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000元、80000元,共计150000元。2012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15000元的条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的徐建明2012年2月6日的借款条据,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建明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徐建明本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但其至今返还,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依法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仲友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徐建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260元,由被告徐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赵学飞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关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