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加联与余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联,余广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328号原告陈加联,男,1949年7月2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陈荻,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简述。被告余广标,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原告陈加联诉被告余广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广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加联借款。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0927),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由陈加联向余广标借出人民币200万元整,���款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余广标应在每月7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并应在2014年9月27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还约定,在余广标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可能导致不能偿还借款的,陈加联有权要求余广标提前还款。前述合同签订后,陈加联于2013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余广标发放借款200万元。其后,余广标再度向原告陈加联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另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1009),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由陈加联向余广标借出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该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余广标应在每月7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并应在2014年10月8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还约定,在余广标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可能导致不能偿还借款的,陈加联有权要求余广标提前还款。前述合同签订后,陈加联于2013年10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向余广标发放借款200万元。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余广标除支付部分的利息20万元外,一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经原告调查了解,余广标因资不抵债,已被其众多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目前余广标作为被告,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均有多宗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部分已进入执行程序阶段。余广标有大量诉讼案件在身,明显影响其履行债务的能力。根据《借款合同》的有关约定,陈加联一方有权要求余广标提前还款应立即向陈加联清偿余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借款期内余下的利息664,000元。余广标拒不清偿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已造成陈加���一方严重经济损失。根据两份《借款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鉴于《借款合同》签订地为佛山市禅城区,故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现为维护陈加联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400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6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广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请求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出借款项的情况如下: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9日通过其名下南海农商银行账号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农商银行账号的账户转账,金额均为200万元,合计400万元。另查明二,被告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9月30日及2013年10月11日分别还款3.6万元,2013年11月8日及2013年12月11日分别还款7.2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同确认上述还款的性质为利息。另查明三,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未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被告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并可能因此导致不能偿还借款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此外,被告陈述其于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诈骗被关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目前涉诉较多,金额较大,无法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广标向原告借款合计40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涉案两笔贷款尚未到期,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客观上已因关押于看守所而无法履行还款义务,主观上其亦表示暂时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利息约定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以400万元为本金,以月息1.8%为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借款期限内利息金额为864000元(400万元×1.8%×12个月)。又因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经偿还利息216000元,故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尚未支付的利息金额为648000元。因原告自愿放弃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尊重,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金额为664000元,计算有误,本��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广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加联清偿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64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加联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112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陈加联负担112元,被告余广标负担4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云娜杨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