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8-23
案件名称
张勤与车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车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张勤。被告车凤祥。委托代理人李吉,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尚之,上海市一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勤与被告车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张勤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2014年6月18日,本院以(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车凤祥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同年7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被告车凤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15日之前还清。原告出借相应钱款后,被告出具借条。然被告归还了12000元后,未归还余款。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归还。现被告避而不见,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2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车凤祥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借条中的钱款实为被告在原告家中赌百家乐产生的赌债,该笔赌债产生以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家中赌博,并已经用赌博赢的钱结清了该笔赌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勤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正。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伍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车凤祥。二0一三年九月十日。”被告在该张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另查明,原告名下卡号后四位为1310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30日分10笔,每笔2000元,共计取款20000元。审理中,被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称,2013年10月,其因跟随被告去原告家而认识原告,被告去原告家是为了赌百家乐。后来其与被告又多次到原告家中赌百家乐,其同去的几次,被告大约输了5000、6000元。被告第三次去赌博时赢了钱,并用赢的钱冲抵了之前所欠原告的部分钱款。该证人又称,其于2013年8月才和被告联系上,其没有见过本案中的借条,其对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10月之前的债权债务并不清楚。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是在2013年过年后通过朋友介绍在棋牌室打麻将时认识。2013年5月,被告以欠朋友钱要还为由,向其提出借款,并称等自己芷江中路的房屋动迁后即可归还。2013年6月,其在东安路的家中将3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其中20000元是其丈夫于2013年5月30日从银行取出,剩余的钱款是家中的现金加上原告女儿给其的8000元。被告收到钱后当场出具借条,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后归还。由于该张借条上没有复印被告的身份证,其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其家中出具了本案中的借条。被告出具该张借条后,其将2013年6月份的借条撕掉。因为借款期限较短,故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一个多月后,被告归还了现金10000元,其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又转账归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则称,2013年6、7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去原告家中赌百家乐。之后,被告经常去原告家中赌百家乐,到了2013年9月时结算了一次,即产生了本案中的借条。该借条确实是被告出具并捺印。后来被告用现金归还了16000元,转账归还了2000元,赌百家乐赢钱后又冲抵了大约16000元。证人杨某某所称第三次去原告家中赌百家乐,是被告最后一次去,这次被告赢了5000、6000元,并结清了所有欠款。以上事实,除了原、被告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并陈述了借款交付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借条出具的过程。被告虽辩称借条中的钱款系赌债,且原、被告之间已结清,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该证人出庭作证时称其没有见过本案中的借条,其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不清楚,而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凤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勤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二、被告车凤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勤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3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0元,均由被告车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莹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