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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钱巧文、孙晚英诉被告黄志财、李海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巧文,孙晚英,黄志财,李海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钱巧文,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孙晚英,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志财,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瑾,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元,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负责人张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巧文、孙晚英诉被告黄志财、李海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良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孙晚英及其与原告钱巧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昭,被告黄志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瑾,被告李海元,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巧文、孙晚英诉称:2014年2月4日下午19时许,被告黄志财驾驶粤TCM5**小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隆回县桃洪镇资江一桥路段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被害人钱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被告黄志财弃车逃离现场。钱辉受伤后经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2月7日死亡。该次事故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认定,黄志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海元系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粤TCM5**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志财、李海元赔偿原告因其亲属钱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68280元、丧葬费20014元、医药费13705.5元、处理人员误工及差旅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56999.5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钱巧文、孙晚英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原告与受害人钱辉的关系;2、车辆信息查询资料、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被告李海元为肇事车辆粤TCM5**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隆回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告黄志财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报告书、医药费收据。用以证明被害人钱辉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因抢救钱辉花费医疗费用13705.5元;5、隆回九中证明。用以证明钱辉生前在隆回九中就读,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隆回县桃洪镇木山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钱巧文、孙晚英因修建高速公路及城南城市建设征用土地,现已成无地农民,无其他固定收入,其父亲钱诗宣无劳动能力,三人均需要被抚养的事实;7、隆回县县城总体规划图。用以证明原告居住地以及隆回九中所在地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内;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9、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在隆回县桃洪镇木山村从事个体经营;10、电动车销售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黄志财、李海元答辩称:被告已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被告黄志财、李海元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志财肇事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了解释说明义务;2、商业三者险条款。用以证明肇事司机逃逸的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3、隆回县交警大队侦查员对黄志财的讯问笔录以及对文卫国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黄志财弃车逃逸的事实;4、钱巧文、孙晚英的撤诉申请书。用以证明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黄志财、李海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6与证据9矛盾,且钱诗宣与本案无关;证据7看不清楚;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10不是正式合法的票据。针对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只能说明李海元签了字,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证据2是保险条款条文,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证据3不能证明黄志财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能免赔;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黄志财、李海元对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无效,且黄志财在本案中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6中有关原告因城市建设土地被征用,成为无地农民的证明内容与证据9证明的原告从事个体经营并无矛盾,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不予采信;证据8、9,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黄志财驾驶粤TCM5**小车由北往南行驶,途经隆回县桃洪镇资江一桥路段时,与对向由受害人钱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志财下车查看,见躺在地上的钱辉没有反应,就要他人帮忙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然后步行离开了事故现场。次日上午,被告黄志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受害人钱辉受伤后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2014年2月7日钱辉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钱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3705.50元。经隆回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黄志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形下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黄志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钱辉无违法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粤TCM5**小车为被告李海元所有,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黄志财借用并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被告李海元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同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事故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受害人钱辉系原告钱巧文、孙晚英之子,生于1997年3月5日,生前随其父母居住生活在隆回县桃洪镇木山村。桃洪镇木山村土地已被纳入桃洪镇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规划。受害人钱辉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项目和数额可确定如下:1、抢救费用,凭据确认13705.50元;2、丧葬费,按湖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893元计算6个月,为21946.50元,原告主张20014元,没有超出此数额,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按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计算20年,为46828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30000元。以上合计531999.50元。另查明,2014年6月13日,被告黄志财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黄志财与钱巧文、孙晚英达成和解协议:黄志财自愿补偿钱巧文、孙晚英3万元(已兑现),保险合同的理赔款全部归钱巧文、孙晚英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具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二、本案受害人钱辉因交通事故死亡,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确定。被告黄志财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出于害怕心理步行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在此之前他已让人帮忙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次日上午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主观上没有逃避事故责任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事故现场被破坏的后果。本案不具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提出的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系民事诉讼案件,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钱辉死亡的后果,已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以本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为由,提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受害人钱辉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桃洪镇木山村已被纳入桃洪镇中心城区规划,其居住生活地在城镇,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提出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4000元,以及处理人员误工及差旅费1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粤TCM5**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钱辉死亡的损害后果,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411999.50元(531999.50元-120000元),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被告黄志财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其余损失411999.50元,被告黄志财已赔付原告30000元,还应赔付原告381999.50元。鉴于粤TCM5**小车还在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小榄支公司应在50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黄志财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部分予以赔偿,即直接向原告赔偿381999.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小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巧文、孙晚英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巧文、孙晚英各项损失381999.50元,以上合计501999.50元。此款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履行方式:将标的款直接付给原告钱巧文、孙晚英,或汇入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85230309000001665);二、驳回原告钱巧文、孙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黄志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龙良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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