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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行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范芬芳不服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芬芳,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虞行初字第32-1号原告范芬芳,女,1958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海涛,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116号。法定代表人王金启,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系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西路。法定代表人徐以和,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祥钰,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芬芳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商丘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芬芳及委托代理人施海涛,被告商丘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恩红,第三人商丘市联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联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以和及委托代理人靳祥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商丘住建局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06年1月20日为第三人办理了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范芬芳诉称,2005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购买第三人开发的联圣商住一号楼商业用房九间,并于2005年9月27日依法办理了B038337、B038338号房产证,而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整个联圣商住一号楼的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更甚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中竟然包括原告房产证的项下房产。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材料欠缺。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商丘住建局辩称,现争议房屋已经省高院判决为原告所有,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商丘联圣公司述称,1、原告范芬芳没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范芬芳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缺乏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材料缺乏,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依法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4、范芬芳于2005年9月27日办理了B038337、B038338号房产证,已被省高院判决书确认违法,该房产证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因范芬芳的房产证是非法取得的,被确认违法,而丧失请求权和抗辩权,因此范芬芳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超过了诉讼时效,请依法驳回范芬芳的诉请,作出公正的判决。本院认为,范芬芳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005年9月27日被告商丘住建局为范芬芳办理的B038337、B038338号房屋所有权证虽已被省高院(2013)豫法行提字第3号、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并未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包含原告房产证的项下房产,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按此规定,当事人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情况,起诉的“起算点”从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开始计算。但是,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联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24、25号《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联圣公司已将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且在2009年6月18日该两案的开庭审理中,原告范芬芳已对此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可以认定被告商丘住建局于2006年1月20日为第三人办理的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内容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范芬芳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范芬芳起诉被告商丘住建局为第三人颁发2006字第00009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芬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静然审判员  苏永昌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