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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邛崃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庆洪,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洪、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12月23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杜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认识恋爱、结婚、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以及从2014年5月11日起双方发生纠纷后即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其他陈述均不属实。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偿还所欠被告父母的钱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于2013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12月23日在邛崃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下载手机短信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现原告陈某某起诉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