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翟传义、于伟茂挪用公款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传义,于伟茂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华区少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传义,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2013年12月18日曾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俊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伟茂,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郭建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传义、于伟茂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传义及其辩护人张俊杰、被告人于伟茂及其辩护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17日,被告人翟传义、于伟茂经预谋,利用分别担任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卫生院院长、会计,负责该院全面工作、保管本单位公共卫生服务等经费的职务之便,于伟茂将该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分行华龙区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经费10万元取出后,于伟茂用于购房使用。2014年1月9日,于伟茂归还赃款9万元;案发后,于伟茂退出赃款1万元。二、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翟传义、于伟茂经预谋,于伟茂将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卫生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分行华龙区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经费10万元取出后,翟传义个人使用7万元,于伟茂个人使用3万元。2014年1月9日,于伟茂归还赃款3万元;案发后,翟传义退出赃款7万元。三、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翟传义、于伟茂经预谋,于伟茂将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卫生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市分行华龙区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内的公共卫生服务等经费2.612万元取出后,于伟茂用于个人消费使用。2014年1月9日,于伟茂归还赃款2.612万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传义、于伟茂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翟传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所用7万元中2万元用于公务支出,其不知道于伟茂个人使用3万元,不应对该5万元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即2.612万元,其不知道于伟茂个人使用,其挪用公款的数额应为15万元。翟传义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于伟茂使用的3万元是于伟茂取钱后才告知翟传义;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翟传义不知道于伟茂将2.612万元个人使用,不应对上述5.612万元承担责任。翟传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伟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其不知道翟传义所用7万元的用途,不应对该7万元承担责任。于伟茂的辩护人辩护认为:于伟茂不知道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事实中翟传义将7万元个人使用,不应对7万元承担责任。于伟茂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翟传义、于伟茂的主体身份和职责1998年10月至今,被告人翟传义任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卫生院(以下简称岳村乡卫生院)院长,负责岳村乡卫生院全面工作。2003年至今,被告人于伟茂任岳村乡卫生院会计,负责该院财务工作。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濮阳市华龙区卫生局证明、濮阳市华龙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卫生院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岳村乡卫生院为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2、濮阳市华龙区卫生局证明、干部基本信息采集表:证实翟传义于1998年至今担任岳村乡卫生院院长,负责卫生院全面工作。于伟茂是岳村乡卫生院正式职工,于2003年至今担任卫生院会计,负责全院的财务工作。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翟传义、于伟茂系国家工作人员,足以认定。二、挪用公款1、岳村乡卫生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华龙区支行开设对公账户,户名: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卫生院,用于存储该院公共卫生服务补助资金等公款。该账户信息与翟传义、于伟茂的手机绑定,银行卡由于伟茂保管。2013年9月份,被告人于伟茂向被告人翟传义提出借用公款10万元购买住房,翟传义同意。同年9月17日,于伟茂从对公账户中支取现金10万元,其中7.9779万元用于交纳购房款,余款个人使用。2014年1月9日,于伟茂归还赃款9万元;案发后,于伟茂退出赃款1万元,扣押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翟传义供述:证实岳村乡卫生院的公款存在单位的公款账户中,由于伟茂保管,单位公款在使用时低于300元可以先支出后经翟传义批准签字,300元以上必须事先经翟传义签字同意后才能从单位公款账户中支出使用。岳村乡卫生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华龙区支行开户,账号41001513810050××××××。这个账户的银行卡由于伟茂保管,账户手机短信提醒绑定翟传义和于伟茂的手机号,于伟茂动用这个账户的每一笔钱都有信息提醒,不经翟传义同意,于伟茂用不成这些钱。于伟茂于2013年9月17日支取的10万元是于伟茂给翟传义说要买房,钱不够,翟传义让于伟茂借了抓紧还。(2)被告人于伟茂供述:证实账号41001513810050××××××是岳村乡卫生院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对公账户,该账户的钱都是公款,由于伟茂保管,这个账户的收支信息绑定于伟茂和翟传义的手机号,该账户发生的每一笔收支都会给于伟茂和翟传义短信提醒,于伟茂动用这个账户的钱一般都会向翟传义汇报,否则翟传义会问。2013年9月份,濮阳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让于伟茂付清首付房款,于伟茂从其保管的公户中取了10万元。取款之前于伟茂给翟传义说买房子需要周转一下,翟传义同意后于伟茂才取的钱。后来于伟茂交房款用了不到8万元,余2万元用于归还之前向黄志礼、翟文魁的借款各1万元。2014年1月9日于伟茂归还到岳村乡卫生院账户9万元。(3)证人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于伟茂要在棕榈泉买房子,向黄××借款1万元,2014年春节前归还。(4)濮阳市棕榈泉置业有限公司收据:证实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收到于伟茂购房款7.9779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翟传义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岳村乡卫生院41001513810050××××××账户于2013年9月17日取款8笔共计10万元。经翟传义、于伟茂辨认,确认是经翟传义同意,于伟茂个人使用的10万元公款。(6)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结算卡业务凭证:证实于伟茂于2014年1月9日从6227002530170××××××账户向岳村乡卫生院41001513810050××××××账户转入9万元。(7)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14日于伟茂亲属将1万元退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证据,被告人翟传义、于伟茂供述利用主管、管理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卫生院公款的职务之便,共谋将公款10万元归于伟茂个人使用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3年9月份,被告人翟传义让被告人于伟茂为其准备公款7万元用于家里使用。2013年9月27日,于伟茂从岳村乡卫生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华龙区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中支取公共卫生服务等经费10万元,取出后于伟茂告诉翟传义自己需要用3万元,翟传义同意。于伟茂遂交与翟传义7万元,下余3万元自用。2014年1月9日,于伟茂归还赃款3万元;案发后,翟传义退出赃款7万元,扣押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翟传义供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于伟茂从对公账户中支取的10万元是其和于伟茂共同挪用的单位公款。具体情况是翟传义的朋友张××找翟传义的妻子蔡××借钱,翟传义考虑到于伟茂是会计,手里有一张卫生院公款账户的银行卡,就给于伟茂说家里有事,让他想法周转7万元。当时于伟茂从公款账户支取了10万元,给翟传义说自己需要用3万元。于伟茂用装酒的袋子将7万元送到翟传义家里,翟传义把其中5万元给了蔡××,剩余2万元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翟传义没有因公花费的票据需要报销,单位不欠翟传义个人的钱。(2)被告人于伟茂供述:证实2013年9月27日,翟传义给于伟茂打电话说家里急需用钱,让于伟茂从单位的对公账户中支取7万元送过去。于伟茂取出10万元后,用一个袋子装好7万元在翟传义家门口给了翟传义,剩下的3万元于伟茂给翟传义说自己需要用一下,翟传义同意。后于伟茂将该3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于伟茂和翟传义没有因公花费需要报销。2014年1月9日,于伟茂退还赃款5.612万元,包括该3万元。(3)证人蔡××证言:证实2013年9月底,其在华府山水小区看上一套房子,因钱不够骗其丈夫翟传义说张××要借钱,让翟传义凑5万元。过了一两天,翟传义给蔡××5万元现金。后来房子没买成,蔡××把5万元现金放在家里保管。(4)中国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翟传义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岳村乡卫生院41001513810050××××××账户于2013年9月27日取款5笔共计10万元。(5)中国建设银行结算卡业务凭证:证实于伟茂于2014年1月9日向岳村乡卫生院41001513810050××××××账户存入现金5.612万元。(6)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3月12日翟传义亲属将赃款7万元退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上证据,被告人翟传义、于伟茂供述利用主管、管理岳村乡卫生院公款的职务之便,共谋将公款10万元归二人使用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3年9月份,被告人于伟茂因购车向被告人翟传义提出借用公款2万余元,翟传义同意。同年9月29日,于伟茂从岳村乡卫生院在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华龙区支行开设的对公账户中支取公共卫生服务等经费2.612万元。后车未买成,2014年1月9日,于伟茂归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翟传义供述:证实2013年9月29日于伟茂从岳村乡卫生院对公账户中支取的2.612万元,翟传义只知道是于伟茂个人使用了,买车或者买房使用,于伟茂给翟传义说过,具体做什么用记不清了。(2)被告人于伟茂供述:证实2013年9月29日于伟茂取的2.612万元是其个人准备购买一辆机动三马车,后来没有买,钱一直由于伟茂拿着,最后还到单位账户上了。这个事情翟传义知道,于伟茂当时给翟传义说看中了一辆机动三轮车,需要从单位账户中支取2万多元周转一下,翟传义同意后于伟茂才取的钱。2014年1月9日,于伟茂退还赃款5.612万元,包括该2.612万元。(3)中国建设银行企业活期明细查询单、翟传义手机短信照片:证实岳村乡卫生院41001513810050××××××账户于2013年9月29日取款2笔共计2.612万元。(4)中国建设银行结算卡业务凭证:证实于伟茂于2014年1月9日向岳村乡卫生院41001513810050××××××账户存入5.612万元。(5)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3月10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群众匿名电话举报岳村乡卫生院院长翟传义、会计于伟茂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经初查,侦查人员于次日将翟传义、于伟茂带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进行询问,在询问过程中,翟传义、于伟茂拒不承认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后经侦查人员出示相关书证,翟传义、于伟茂才对其二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被告人翟传义、于伟茂供述利用主管、管理岳村乡卫生院公款的职务之便,共谋将公款2.612万元归于伟茂个人使用的事实,与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传义、于伟茂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共谋多次将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均已犯有挪用公款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挪用款已全部追回,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翟传义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翟传义、于伟茂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传义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事实其使用的7万元中2万元用于公务支出,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翟传义另辩解于伟茂私自支取的3万元其不知情,经查,岳村乡卫生院的对公账户与翟传义的手机号绑定,翟传义能够及时收到取款信息,且翟传义、于伟茂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于伟茂取钱后告知了翟传义,故翟传义的上述辩解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翟传义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于伟茂使用的3万元是其取钱后才告知翟传义,翟传义不应承担责任。经查,翟传义、于伟茂在侦查阶段均供述于伟茂取出公款3万元后告知了翟传义,于伟茂明确提出个人需用3万元,在征得翟传义同意后于伟茂才将3万元个人使用,属共谋挪用公款,翟传义理应对该3万元承担责任,对此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翟传义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翟传义不知道于伟茂将2.612万元个人使用,翟传义不应对该2.612万元承担责任。经查,翟传义在侦查阶段供述于伟茂给其说过需借用公款买房或买车,并对支取2.612万元的书证进行了辨认,确认该款是于伟茂个人使用的公款,于伟茂亦供述其告知翟传义因买车需借用公款2万余元是经翟传义同意才取款,二被告人所供以上情节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人共谋将2.612万元公款归于伟茂个人使用的事实,故翟传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翟传义的辩护人另关于“翟传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伟茂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翟传义让于伟茂支取7万元公款并未告知于伟茂用途,于伟茂不应对该7万元承担责任。经查,翟传义、于伟茂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翟传义告知于伟茂借用公款7万元用于家里使用,于伟茂身为会计,明知翟传义个人使用仍将公款交与翟传义,应对该7万元承担责任,故于伟茂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伟茂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于伟茂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破案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该局接到群众举报于伟茂涉嫌挪用公款的犯罪线索后,经初查,侦查人员将于伟茂带回办案机关询问,在书证面前于伟茂才交代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之规定,于伟茂不构成自首,因此,于伟茂的辩护人关于“于伟茂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于伟茂的辩护人另关于“于伟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传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二、被告人于伟茂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止。)三、赃款8万元,依法由扣押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发还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卫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慧代理审判员 刘传斌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