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小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林逢友与林咸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逢友,林咸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小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林逢友。委托代理人:林金丽。被告:林咸盈。原告林逢友诉被告林咸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逢友的委托代理人林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咸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逢友起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林咸盈与原告林逢友签订灯具彩盒包装供应合同,2012年6月12日被告支付预付货款20000元,2012年6月20日、2012年7月9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送货,被告作为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定。2012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定双方的货款合计168000元,扣除预付款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8000元。其后被告支付过货款20000元。2011年1月23日被告以其本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算从签订合同至当日,被告林咸盈还欠原告货款128000元,欠条上注明被告林咸盈在2013年2月1日付包装款28000元,其余货款在春节后40天付清。但被告并未按欠条上的承诺付款,后在原告的催讨下,2013年8月9日被告的父亲林日某甲被告林咸盈付款10000元,至此被告合计归还过货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8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彩盒包装金额128000元整(包括灯具彩盒生产中甲乙双方口头协商,乙方林逢友买原材料借款造成利息经济损失由甲方林咸盈承担一部分,甲方承担的利息损失为10000元);2、按鸿驰灯具彩盒包装供应合同第六条第1项规定,甲方违反合同协议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由违约者甲方承担其损失一切赔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林逢友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彩盒包装金额118000元整。被告林咸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林逢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鸿驰灯具彩盒包装供应合同一份、订单二份,送货单二份,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林逢友与林咸盈签订供应合同经双方确定货款合计16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合计11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林咸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灯具彩盒包装供应合同,2012年6月12日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元,此后原告按约分两次给被告送货,2012年8月1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定双方的货款为168000元,其后被告支付过货款20000元。2013年1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讨,2013年8月9日被告的父亲林日某乙被告归还货款1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1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灯具彩盒包装,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余下灯具彩盒包装货款人民币1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咸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逢友货款合计人民币118000元。如果被告林咸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林咸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戴一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