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赵东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香,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民初字第39号原告赵东香(曾用名赵冬香),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爱国,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人民路路北。法定代表人刘存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丽霞,公司客服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玉泉,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东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临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冀韵海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王燕波、李丽娟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贺倩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香委托代理人王庆洲、郝爱国和被告人寿保险临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舒丽霞、温玉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赵东香和被告人寿保险临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存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香诉称,2006年1月18日,被告人寿保险临漳支公司工作人员邵树珍向原告介绍其所在的被告公司险种好,利息高,原告向邵树珍交付了110000元的投保款,邵树珍向原告出具了中国人寿保险公司NO.130104109445号收款收据,收据加盖有被告公司发票专用章。投保到期后向邵树珍催要投保款,邵树珍仅在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1年12月13日,邵树珍因贪污罪、诈骗罪被磁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邵树珍向原告收取投保款时是被告公司的副经理,并持有原告的保险发票,其收取原告的投保款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临漳支公司承担返还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投保款1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编号为NO.130104109445号收款收据,共三联。2、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邢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寿保险临漳支公司辩称,邵树珍原系人寿保险临漳支公司工作人员,2011年12月13日因犯贪污罪、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原告所诉的110000元投保款,系邵树珍个人犯诈骗罪骗取原告的钱财,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邢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邵树珍的犯罪事实作出了明确认定,并依据相关犯罪事实作出刑事处罚,人寿保险临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该110000元的责任。经审理查明,邵树珍2001年8月至2003年4月1日任人寿保险临漳支公司副经理职务,后被解聘,2011年12月13日因犯贪污罪、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有期徒刑十九年。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邢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赵东香交付给邵树珍的11万元,邵树珍出具的是个人借(欠)条,虽然赵东香证实,邵树珍曾给她开具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并盖有临漳县人寿保险公司财务章,邵树珍的供述及第二次庭审中也承认其向赵东香要走了当时的收款收据,后又换成了邵树珍个人的借(欠)条,但此事实由于赵东香在庭审中不能举证证实,公诉机关也未提供书证相印证,对此,受害人赵东香应承担其行为所造成事实认定对其不利的后果,公诉机关指控邵树珍之行为属职务犯罪行为证据不足,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据此,磁县人民法院对邵树珍收取赵东香的11万元投保款的犯罪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并处罚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邢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批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刑法第六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复。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1日。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邢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书,该判决书所确认的邵树珍的犯罪事实具有确定的效力。因此,依据前述批复,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邵树珍非法占有的110000元,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东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赵东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韵海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代理审判员 李丽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