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民终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何正河、何桂英、何香兰、何康霖、何康宇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正河,何桂英,何香兰,何康霖,何康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榕民终字第2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正河,男,汉族,1950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桂英,女,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香兰,女,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康霖,男,汉族,2002年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理人何香兰,系何康霖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康宇,男,汉族,2005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法定代理人何香兰,系何康宇母亲。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杰、李勇,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何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道旭、陈褚峰,该司员工。上诉人何正河、何桂英、何香兰、何康霖、何康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下称“人民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何正河、何桂英系死者何明章的父母,原告何香兰系死者何明章之妻,何康霖系何香兰的非婚生子,何康宁系何香兰与死者何明章婚生子。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为包含死者何明章在内的25人向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投《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保险合同号码:350000636306088,合同生效日:自2012年08月29日零时零分起。保险项目为: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总金额7500000元)、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基本保险总金额250000元)、人保寿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基本保总险金额125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24时止。保险金额分配依据为平均分配。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7.2),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该被保险人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第7.2条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知,2013年8月4日12时07分,死者何明章驾驶闽A756**+闽A70**挂号重型半挂车,自福州往泉州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闽)高速公路上行2154km+500m路段时,因身体不适、意识不清导致车辆失控自左起第四车道斜穿到路左撞向左侧水泥墩护栏后停止,并造成车辆左侧损坏;13时05分,死者何明章哥哥何明祥到现场将何明章接走,同时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并将何明章运往莆田收费站出口处,等待120急救人员到来;莆田荔城区医院医护人员前往莆田收费站对何明章进行抢救,经医生现场救治,何明章心脏、呼吸仍无;莆田市荔城区医院向何明章的妻子何香兰送达了院前病危通知书,院前病危通知书记录:在医护人员到达前,何明章的心跳、呼吸停止。患者意识已丧失1小时,呼吸心跳已停止,予现场心脏复苏等抢救处理,患者心跳、呼吸仍无法恢复,现场抢救30分钟了,心电图是一直线。后何明章家属又将何明章送往福清市医院进行抢救,福清市医院于同日开出关于何明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为心跳骤停。2013年8月6日10:51分福建鑫华鹏物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报告了被保险人何明章身故的事件。2013年8月8日被告方工作人员向死者何明章的哥哥何明祥做了面访笔录,并以“派员进行勘察、调查,由于不能确定身故原因”为由,向死者何明章的哥哥何明祥送达《要求法医鉴定告知书》,何明祥在受益人声明栏书写“已经有鉴定机构派法医抽检”字样。2013年8月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受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莆田告诉公路支队一大队委托对死者何明章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因死者家属不同意行系统病理检验和开颅,故无法进行检验。2013年8月16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闽司鉴(2013)病检字第160号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何明章的死亡原因可排除饮酒、吸毒、中毒、及其他外力作用所致的死亡。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被保险人何明章身故原因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身故责任为由,向原告何香兰发出《拒绝给付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7.2条明确提示对意外伤害进行的解释为“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可见,意外伤害保险首先是排除了疾病造成的损害,且须同时具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客观因素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因此,本案中被保险人何明章的心跳骤停不属于《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提出被保险人何明章并非因外来性的意外伤害而死亡,原告无权要求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的辩解,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正河、何桂英、何香兰、何康霖、何康宁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00元,由原告何正河、何桂英、何香兰、何康霖、何康宁共同负担。上诉人何正河、何桂英、何香兰、何康霖、何康宇上诉称:一、讼争保险条款将“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实”,但并未明确上述四个条件是否需同时具备,还是只要符合其中一个即可,因此该条款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本案属于意外伤害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二、何明章的意外死亡情形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的11种情形,故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认定何明章死亡事件属于意外死亡事件,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何明章的死亡不属于意外死亡,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人民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该条款所用文字语义清晰,且四个词语之间用顿号隔开,即明确四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故该条款不存在任何歧义。此外,本案保险条款中对意外伤害的定义,与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行业标准的《保险术语》中对意外事件的定义完全相同,不存在歧义。二、被上诉人拒赔是因本案事故不属于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并非是基于免责条款。因此,不能以本案事故不属于免责条款中的情形为由,推导出被上诉人应予理赔。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本案事故属于意外,只表明行为人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并非认定何明章死亡属于保险条款中的“意外伤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讼争《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2.4条约定保险责任范围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7.2条又将“意外伤害”定义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现双方对第7.2条的理解发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该条款首先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通常理解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才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款对“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四个条件用顿号隔开,并未采用“或者”的表述,因此按通常理解,该四个条件只有同时满足才属于“意外伤害”,故被上诉人对该条款的解释符合通常理解,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解释予以采信。因该条款按通常理解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因此上诉人认为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福清市医院开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被保险人何明章的死亡原因为心脏骤停,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闽司鉴(2013)病检字第160号《法医病理鉴定书》亦鉴定何明章的死亡原因可排除饮酒、吸毒、中毒及其他外力作用所致。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死亡并非因外来的意外伤害所致,本案事故不属于讼争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原审判决正确。此外,上诉人另提出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11种免责情形,进而认为被上诉人应予赔偿。但免责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本案事故不属于意外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何正河、何桂英、何香兰、何康霖、何康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汪 霞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