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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一执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天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天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一执字第743号罪犯王天明,男,出生于重庆江津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青海省西川监狱服刑。2008年6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佛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青海省西川监狱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青海省西川监狱认为,罪犯王天明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意识较好,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天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积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天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天明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2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海琦审判员  汪克君审判员  何彦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邦解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