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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仕波、李建华、李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仕波,李建华,李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仕波,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建华,男,1958年5月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李永刚,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仕波、李建华、李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39.00元,减半收取2019.50元,由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范 永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万霞 更多数据: